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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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法定代理人 丁 ○ ○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王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志 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王李○○連帶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十
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甲○○、王李○
○連帶給付醫藥費六十萬元與看護費三十六萬元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兩造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係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伊沿台中縣太平鄉樹德路由台中市太原北路往太平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六之
一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路旁之橋墩,致伊受有顱內腦部多處出血,
、上下頷骨骨折、面部及頸部多處裂傷等嚴重傷害。乙○○過失傷害罪行業經刑事法
院判刑確定,伊受有醫藥費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
)三十六萬元及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之損害,自應由對造上訴人甲○○、王李○○(
乙○○之父母)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
造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丙○
○請求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以醫藥費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及看護費三十六萬元計算之
利息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丙○○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甲○○、王李○○則以:乙○○駕車肇事時年已滿十八歲,並合法取
得駕駛執照,得獨自駕駛自用小貨車,甲○○、王李○○雖為乙○○之父母,並無須
隨車監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對造上訴人提
出古隆一藥局之醫藥費收據,並非醫療所必要,且所請求整形手術費六十萬元及三年
起居看護費每月一萬元部分,因對造上訴人復原情況良好,無須整形及仰賴他人看護
,自無該部分損害可言。又丙○○、乙○○均為未成年學生,並無財產,對造請求給
付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丙○○主張乙○○右開過失駕車撞及橋墩致伊頭部、
面部等處嚴重受傷之事實,為上訴人乙○○、甲○○、王李○○所不爭,並經調閱原
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刑事案卷審核屬實,足見上訴人乙○○確有過
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甲○○及王李○○雖以乙○○已取得汽車駕
駛執照,得獨自駕駛汽車,伊監督未疏懈,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惟查乙○
○縱經取得駕駛執照,甲○○、王李○○猶應負對該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保護之義務
,非得因之而解免監督之責,況本件車禍發生於凌晨三時許,乙○○自承當時唱歌完
要回家,是上訴人甲○○、王李○○自不能執此主張免責,其二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辯要非足取。關於醫藥費
部分,丙○○車禍受傷,在台中市私立澄清醫院、陸軍八○三總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
療費用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
等件為證。上訴人乙○○、甲○○、王李○○對丙○○支付醫藥費一節亦不爭執,但
其中古隆一藥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日出具之收據金額計一萬三
千六百元部分,經向私立澄清醫院函查結果,於該日期向藥局購買之藥品,與當時住
院之醫療無涉,有該院澄敬字第二六五號函一紙足憑(原審卷六十四頁),此部分之
支出自非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又童女另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六十萬元部分,依其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病人仍需接受三至四次整形手術,費用大約五十至六十萬元
」,但童女究需接受幾次手術,費用如何迄至目前並不確定,逕為請求自有未合。關
於增加生活需要部分,童女主張身體受嚴重傷害,左手左腳無法正常動作,亦無法站
立,生活起居須仰賴家人照顧每月須花費一萬元照顧費,自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出院起
,需三年時間共三十六萬元,此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情鑑定書為
證,然童女既由家人照拂起居,此乃基於親情之表現,童女實際並未支付看護費用,
依無支出即無損害之法理,丙○○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
,童女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腦部多處出血、上下頷骨骨折、面部及頭部多處裂傷。且
左側肢體無力情況,可能難於復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為憑),其精神上必
受相當之痛苦。而丙○○與乙○○同為在學學生,甲○○、王李○○均為國小畢業,
甲○○從事建材生意,資本額五千元,每月收入不定,王李○○業家管,現有房屋一
棟,已據兩造分別陳明。經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童女受傷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童女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核屬相當。從而,上訴人丙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甲○○、王李○○賠付醫藥費四
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及慰藉金四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判命上訴人乙○○、甲○○、王
李○○應連帶給付丙○○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丙○○其餘
之訴。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王李○○連帶給付醫藥費四十一萬三千二百
八十九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丙○○請求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六十萬元與看護費
三十六萬元之上訴部分(即廢棄發回部分):
按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即生讓與之效力,此時讓與人之原債權
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曾具狀表明其醫藥費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讓與於其父丁○○云云(該審卷五十、五十一頁),該書狀繕本並經送達上訴人
乙○○、甲○○及王李○○,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同上卷五十四頁)。準此,則丙
○○對乙○○、甲○○、王李○○之該醫藥費債權似已移轉於丁○○。乃原審未遑注
意及此,竟就丙○○請求給付醫藥費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亦為乙○
○、甲○○、王李○○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究竟丙○○憑何得請求乙○○、甲○
○、王李○○給付此部分醫藥費﹖原審未說明其依據,致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
無從為法律上之適用。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被害人生活上需要之
損害,並不以被害人實際上已支出者為限,倘係將來因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所必需之
支出,亦非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丙○○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醫藥費(整形手術)
六十萬元及看護費三十六萬元部分,依童女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
記載「病人仍需接受三至四次整形手術,費用大約五十至六十萬元」云云(原審附民
卷十六頁),該診斷似指童女將來仍必需支出整形手術費用。果爾,能否因童女所需
整形之次數及費用額迄未確定,即謂其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殊非無疑。又上
開醫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惟載明:「丙○○目前左側半身
不遂,言語遲鈍有障碍,行動不良,仍須家人照顧」云云(原審卷五十三頁),且經
丁○○(丙○○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稱:「以前有請看護,現由家人看護」等語(同
上卷四十九頁)。準此,能否即謂童女實際未支付看護費而不得請求賠償,即非無再
事推求之餘地。究竟上開整形手術費及看護費是否確屬於童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又該整形手術費之請求,是否有將來給付之訴之性質,其數額若干,原審未詳為調
查勾稽,遽以上開理由為丙○○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就其
不利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謂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王李○○連帶給付慰藉金四十萬元本息及駁
回上訴人丙○○請求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一萬三千六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即
駁回上訴部分):
此部分原審分別判決兩造敗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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