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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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係伊夫,被上訴人明知乙○○係有配偶之
人,乙○○、被上訴人二人竟通姦、同居,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
至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被上訴人租屋處姦淫,同日凌晨
四時二十分許,經伊報警前往查獲。乙○○、被上訴人通姦、同居行為,係故意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伊之權利,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徵信社搜證費用
六萬元、乙○○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通姦、同居期間未給付
伊之家庭生活費用七十五萬元、及乙○○因留學美國而向伊借款之本息一百三十五萬
元,以上合計三百十六萬元等情,求為命乙○○、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十六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則以:伊無通姦行為,對造上訴人甲○○所請求之徵信搜證
費用、乙○○留美求學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均與甲○○所謂之通姦侵權行為無因果
關係,甲○○不得請求伊賠償。又乙○○不應單獨承擔夫妻共同生活不盡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全部責任,乙○○身心所受之傷害絕不亞於甲○○,甲○○慰撫金之請求
不應超過通常合理之水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乙○○、被上訴人前開通姦之事實,業經甲○○於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乙○○、被上訴人傷害等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審理時
指訴綦詳,乙○○、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
○區○○路○○巷○○號二樓,為甲○○會同警員查獲時,房間內有一張隻人床、一
間客廳,廚房和浴室在一起,衣櫃旁邊放置乙○○之內、衣褲及被上訴人之白色上衣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檢查紀錄表及報告單、現場照片六張附該
案偵查卷及證物袋內可按。乙○○置在現場之內、衣褲等並予扣案,亦有扣押物品清
單附於偵查卷可按。而乙○○係甲○○之夫,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被上訴人於警訊
時亦供述其知道乙○○係有配偶之人。再乙○○、被上訴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犯通姦罪、相姦罪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
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故甲○○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乙○○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無通姦
行為,不足採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乙○○、被上訴人自應對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審酌甲○○係國立政治大學畢業,乙○○係大學畢業,並曾留學美國,從事
牙醫,被上訴人現仍就讀於護理專科學校,甲○○、乙○○生有二子,有戶口名簿影
本可證,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甲○○請求乙○○、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精神上之損害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次查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之犯罪事實係乙○○、被上訴人通姦,而構成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
甲○○請求之徵信社搜證費用六萬元、乙○○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未給
付甲○○之家庭生活費用七十五萬元、及乙○○留學美國之借款本息一百三十五萬元
,均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則甲○○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綜
上所述,甲○○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爰分別予以准駁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甲○○、乙○○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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