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4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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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潘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林望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翁廷奕
訴訟代理人 范振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二號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徐道青
在該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E部分搭建房屋,並將之轉讓於上訴
人潘春安,目前由上訴人乙○○、甲○○居住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
訴人潘春安拆除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返還土地於伊;上訴人乙○○、甲○○
自該房屋遷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徐道青、趙龍雄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該
租賃關係經直接或間接轉讓於潘春安。乙○○、甲○○則經潘春安之同意而使用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情。資為抗辯。上訴人潘春安並提起反訴,求為確認
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訴外人徐道青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後,將該房屋轉讓於潘春安,現該房屋為乙○○、甲○○所使
用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實測之複丈成果圖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真實。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出具於訴外人徐道青、趙龍雄之池塘供水使用費徵收
單,性質上並非租金收據。又系爭土地為特種農業區水利用地,其地目為溜,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據。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除經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參以桃園縣政府民國七
十五年九月十日七五府建水字第一二七六四二號公告,禁止在蓄水池塘土地內侵建等
情以觀,被上訴人無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徐道青、趙龍雄建屋使用之理。證人徐兆水、
趙龍雄雖證稱,徐道青、趙龍雄有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云云。惟既未據提出任何租賃
文件,且亦承認被上訴人僅交付池塘供水使用費徵收單,與其所稱承租土地之證言,
顯為矛盾。而證人謝新偉已證述,未見被上訴人出租土地,僅有收取水費等語。況核
閱上訴人所提潘春安與徐道青之溜池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徐道青讓與潘春安者,係坐
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七八之三號土地內之石門大圳低揚支渠第二六號池塘之使用
權及加強磚造平房乙棟,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又趙龍雄及黃增書所立切結書、拋
棄書所載地號為同段八八之一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無涉。至訴外人先進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所製作桃園縣龍潭鄉高低揚灌溉區廢水圳利用評估報告,並無系爭土地出租之
記載,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者,上訴人辯稱,徐道青、趙龍雄或潘春安已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未據其舉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
取。又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因其事業區域之變動,而影響被上訴人行使所
有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自屬正當,與誠信原則
無悖。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潘春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於伊
;請求乙○○、甲○○自該房屋遷出,均屬有據。潘春安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伊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上訴人潘春安確受讓系
爭土地之承租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並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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