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4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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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金錢借貸
關係之存在,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均無法舉證證其屬實,顯難認兩
造間有系爭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所舉證人謝添福、甘順發、池武雄之證言,均
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何恭成之聲明書,與其到庭所證情節不符,何恭成並
稱該聲明書不實在,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所出具,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從而,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本息,為非有據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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