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4
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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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地上物拆
除,返還該土地與伊,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七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天賜所共有,黃天賜死亡後,由上訴人丙○○○繼承。
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自其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十八巷二四弄七號自宅邊越
界建築,伊發現後雖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訴請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
返還該土地與伊,並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七百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上開土地部分,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該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附近之鄰地係由訴外人楊文彥於六十二年間向上訴人買受
,興建松柏山莊三百餘戶房屋,後因財務困難,乃將所購土地及地上未完成房屋,讓
與訴外人魯瑞澤。楊文彥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其將系爭土地轉讓魯瑞澤,由魯瑞
澤建造完成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轉讓與伊,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又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系爭土地上涼亭、狗舍、籬笆等地上物,均非伊所有,亦非伊
所建;車庫原為工寮,伊僅將之油漆、翻修屋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雖承認占用上訴
人共有之七五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九十四平方公尺,惟辯稱上訴
人已將系爭土地合法讓售予楊文彥,伊輾轉繼受楊文彥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亦
不否認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楊文彥,並已收取部分價金。雖系爭土地為農地,惟上訴
人於六十二年十一月間與楊文彥簽訂買賣契約時,本即預期於楊文彥在系爭土地上「
搶建」房屋,變更其地目為建地後,再為移轉。而六十二年間,蓋有建築物之農地,
可變更其地目為建地等情,亦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四北府地一字第七
九二○二號函覆:「如農業用地編定使用公布後,將非『建』地依法變更為建築用地
,或依據法令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如屬非『建』地目,於完成房屋第一層頂
板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目者,地政機關亦應予受理」在卷,則
上訴人與楊文彥之契約,自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非無效。又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文彥,訂約時即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楊文彥,則楊文彥
本於買賣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楊文彥將之交付魯瑞澤經營之天心
建設有限公司,從而被上訴人向魯瑞澤購得占用系爭土地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台北縣深
坑鄉土庫村十八巷二十四弄七號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再系爭土地上所建松柏山莊,
共約三百戶房屋,於魯瑞澤接續興建工程後,各房屋委建戶分別辦理換約,變更起造
人名義、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系爭七五號土地外,其餘三百餘戶房屋均已
交屋,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手續、文件皆需地主即上訴人之配合,若上訴人
未曾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或未曾為債務承擔之承認,則上揭房地如何完成登記?是上訴
人應已知悉並承認魯瑞澤與楊文彥間之債之移轉,並進而為配合交付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手續,堪以認定。另依上訴人與楊文彥所訂買賣契約第三條之(二)約定,
第二次價款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應在上訴人備足不動產移轉及繼承登記所需各項文
件經地政機關正式收件時給付;第三條之(三)約定,尾款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於辦妥移轉予楊文彥,並取得產權憑證後始給付。茲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備足移轉及繼
承登記文件,並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楊文彥,楊文彥尚無給付價款之義務,自不負遲延
給付責任。上訴人以楊文彥遲延,伊已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亦無足取。又在他人土地
上建屋,如經該他人之同意,即非無權占有,不以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為必要,楊文彥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不因
而轉變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之房屋主體占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並非無權占有。
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庭院、狗舍、籬笆,D部分涼亭,被上訴人辯稱非伊所建,非伊
所有,上訴人亦無法舉證為被上訴人所建;至C部分停車位,被上訴人亦辯稱非伊所
建,證人魯瑞澤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中證稱
:「車庫是原來就有的」、「就是現狀」等語,則魯瑞澤及被上訴人均係繼受楊文彥
之占有現狀,而為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圖
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與伊,並請求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一審卷證物袋內)
記載: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魯瑞澤之買賣標的僅為深坑鄉○○段土庫小段七六之一一、
七六之三二號兩筆土地。再觀之上訴人所提照片1、2、3顯示車庫屋頂、涼亭頂蓬
前後不同,庭園原為草坪,後舖水泥;照片四、五及六、七顯示之房屋,前後似亦有
不同。被上訴人亦自承該車庫,伊將之油漆、翻修屋頂云云(見一審卷一一至一二頁
、五十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房屋主體外供洗衣、曬衣之陽台加蓋部分,為被上
訴人事後所擴建等語,似非全屬無據。究竟被上訴人向魯瑞澤買受房屋及基地之範圍
如何﹖與被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範圍(含車庫、涼亭、庭園)是否相符﹖有無越界擴
建﹖被上訴人對車庫、涼亭、庭園之設施及栽植、籬笆、狗舍有無事實處分權﹖此與
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所關至鉅,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遑詳
為調查審認,仔細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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