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9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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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二號,面積八六○平方
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上訴人各四分之一。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爰求為依原判決附圖丁案為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
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交付占有土地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如依原判決附圖丁案(下稱丁案)分割,伊之房屋三分之二以上將被拆
除,損失甚重;而被上訴人却可獲購買相鄰三一八-一號國有畸零土地之利益,自非
公允,本件應依原判決附圖㈡所示方案(下稱附圖㈡方案)分割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依丁案分割,無非以:依附圖㈡方案分
割,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儼然被分為兩部分,徒增利用土地之困難。又被上訴人分得
之土地縱得與相鄰國有三一八-一號土地合併,惟上訴人提出之建築設計圖對被上訴
人並非有利;而上訴人分得部分則得與相鄰三一四號土地合併建築,較有利於上訴人
,自非公允。如依丁案分割,則兩造分得土地地界單純,有利使用或重建。上訴人之
房屋固須拆除,惟該房屋為土造祖宅或屬磚瓦建物,相對於土地利用價值而言,已屬
偏低,自無保存之必要,應以丁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以判決命分割共有物時,關於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
由法院依職權為自由裁量,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苟所定分割方法為不適當,
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法。查本件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四年
九月十六日八四北市工建照字一四○八五三號函所附建物地籍套繪圖所示(原審卷第
一三九、一四○頁),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八米寬道路,東側及東南面則有他人之建物
。如依丁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固相若,惟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土
地得與相鄰三一八-一號畸零地合併使用,原未臨道路部分實質上亦得利用道路,而
上訴人分得B部分土地之東側與東南側則臨他人土地而非道路,則兩造所得利益是否
平允,頗值斟酌。又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較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土地為窄且較
長,亦即B部分土地較A部分狹長,兩者之利用價值是否無分軒輊,亦值推敲。原審
對前開諸情俱未審酌,遽採丁案為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尚非無疑。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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