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2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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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林美慧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果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
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
與隆淨寺或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就「連帶」給付之訴之擴張部
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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