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離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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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指定蔡明華律師為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甲○○
指定葉文博律師為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間結婚,育有一女楊涵宇(按:七十年
一月三日生)。七十五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先以雙方無法共同生活為由,離開台北市
之住家他去。嗣雖遷往彰化縣與伊之父母同住,但於七十八年底又搬離,迄今不知其
究居何處。因兩造實際分居已逾九年,復合無望,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即得請求判決與之離婚。另被上訴人誣稱伊父母家中有亂倫等情事,致伊父母
受極大傷害,已達不堪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程度,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伊
亦得訴請離婚。爰求為准許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按:另上訴人請求監護兩造
所生之女楊涵宇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不必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以出現裂痕,實源於上訴人有與其同事蔣家語同
居通姦之不忠行為所致,咎在上訴人。其訴請離婚,自非有理。伊未誣(污)衊上訴
人之父母,上訴人指伊虐待其父母,據以請求離婚,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按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反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結婚,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三月間離開
上訴人之住所,雙方分居已逾九年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謄
本、存證信函等件可證,固堪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七十五年間即連
續與訴外人蔣家語交往通姦,並賦同居,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經警查獲等語,既有原
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乙○○(上訴人)等妨害家庭案刑事判決可考,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具見造成兩造分居、感情破裂,婚姻無法維持之原因,實源於上
訴人之與訴外人蔣家語間之通姦行為。其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無疑義。縱兩
造分居已久,多年未共同生活,又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協議離婚,因故未辦理離婚
之戶籍登記,有兩願離婚書、和解書等件為憑,可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旨,上訴人仍無從以自己應負責之事由
,援引上開條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其指被上訴人之離家,係屬無正當理
由,亦非可採。其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
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係指身體上或精神上受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倘夫妻與他方之直系尊親屬本不同居一家為共
同生活者,當然不得據該款規定請求離婚。茲兩造自七十五年三月起分居迄今,雙方
又均未與上訴人之父母共同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引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是
即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誣(污)衊其父母係屬實在,上訴人以其父母受有被上訴人
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為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仍非有理。其以被上訴人有該款之
事由,得轉而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認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准許其
與被上訴人離婚,亦屬無據。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上訴人聲請之證人陳健明
、李侁侁、楊憲能等人,無訊問之必要,其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與其請求離婚之事
實是否存在無關,毋庸予以斟酌,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可歸責事由」
,祇須與該款之「難以維持婚姻」之法定要件有其關連,他方不論於何時知悉,自均
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起既已與訴外人蔣家語有交往
通姦之可歸責事由,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於嗣後知悉,據以抗辯兩造之難以維持
婚姻,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即無不合。殊不因被上訴人之離家,是否為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而可否定上訴人原有「可歸責事由」之存在。又該條項規定之離婚事由,既
將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之事由排除在外,則被上訴人之行為,經原審認為不符同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離婚事由後,上訴人任指可構成該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自非的論。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始知上訴人之通姦
行為,其前此離家與上訴人之分居行為,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誣(污)衊
上訴人之父母,亦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謂原審有未善為行使闡明權之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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