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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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訴人 鍾進財
上訴人 林進幸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鍾進財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海口小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與上訴人林進幸(原判決誤載為甲○○)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亦無信託關係,竟遭上訴人林進幸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九日以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南地所字第一七○二號收件,設定最高限額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於原審追加主張稱
:縱謂系爭抵押權存在,伊於訴訟中已終止兩造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關係,亦得
以此理由請求塗銷登記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林進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
決。
上訴人林進幸則以: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母鍾阿銀信託登記在上訴人鍾進
財名下,鍾阿銀去世後,兩造之父林火爐為兩造及兄弟林文枝分產,約定系爭土地分
歸三兄弟共有,伊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對造上訴人鍾進財與訴外
人林文枝共有。惟因農地不能細分,兩造乃約定俟法令變更或變更後地目可辦理分割
及移轉登記後履行前開契約。且為擔保鍾進財義務之履行,以系爭土地當時市價一百
萬元為標準,設定半數即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伊,故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鍾進財
於系爭土地得以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誠信履行其義務,作為不履行時之
損害賠償之擔保,並以系爭土地可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且確實辦理完成之時為終期,
而非未定存續期間,屬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於鍾進財依約履行前,系
爭抵押權自屬有效存在,且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法鍾進財不能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鍾進財,其上存有系爭抵押權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又
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經過,復據證人即代書曾貴蘭於第一審結證明確,並經兩造之
父林火爐於第一審證明當時兩造均同意,足見鍾進財主張伊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不知
情云云,尚非可取,而林進幸辯稱兩造間曾有分產協議,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順利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乃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可採信。因認本件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既經兩造之同意,擔保鍾進財於系爭土地得以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誠信履行其義務,且作為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之擔保,雖設定時並無任何已
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有效存在。又本
件兩造間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明文載
為:「不定期」,並非以「系爭土地可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且確實辦理完成之時」為
終期。又非屬「可得確定之未定期限」,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相反之解釋,故上
訴人林進幸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上訴人鍾進財既已於原法院審理中,終止兩造間系
爭抵押權契約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所認,最高
限額抵押權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
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
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之責任。則兩造間之不
定期抵押權設定契約因而終止,且因系爭土地尚未變更地目為非農地,法令亦未變更
,上訴人鍾進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尚未發生,亦無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系爭抵
押權既無應負擔保之債權發生,鍾進財自得訴請塗銷已終止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認上訴人鍾進
財以法律行為無效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就此
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鍾進財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因上訴人鍾進財於第
二審審理中追加主張終止契約部分,於法有據,其追加聲明,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應予准許。就追加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林進幸敗訴之判決。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抵押權
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參閱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
)。本件依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真正,其權利存續期限係登
記為「不定期」,而兩造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
履行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則未經登記。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限
自應以設定登記之「不定期」為準,而不受抵押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未經登記之另項
約定之影響。原審就上訴人鍾進財原來之訴,為鍾進財敗訴之判決,並就鍾進財在原
審追加之訴為上訴人林進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兩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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