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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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吉利沙石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吉利砂石有限
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洪惠玲、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榮和、洪健
榮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所示借款日,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五筆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
五十九萬元,每筆金額、到期日(其中編號2所示借款之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六日
,附表誤載為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
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吉利沙石有限公司於附
表所示付息截止日後即不依約清償利息,依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向吉利
沙石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上開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開第一審共同被告與上訴人連
帶如數給付部分,未據第一審共同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雖曾為吉利沙石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只保證簽
立約定書時之三百萬元,吉利沙石有限公司於約定書簽立後所借款項,並不在伊保證
之範圍,約定書簽立後之借據上印文雖為真正,但係洪惠玲所盜蓋,伊不知情,被上
訴人未依規定對保,伊無需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
借據及約定書為證,上訴人並自認借據及約定書上其印文為真正,惟以借據上之印文
係洪惠玲所盜蓋為抗辯,並舉蘇春華、吳慧貞為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之補充理由上訴狀陳稱,其印章係蘇春華保管,惟於蘇春華到庭證稱並未保管印章
,係會計吳慧貞保管後,上訴人亦改稱係吳慧貞保管印章。但證人吳慧貞證稱:上訴
人之印章由伊保管,上訴人有很多印章,用途不同,約定書中除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上
所蓋之印章非伊保管外,餘均為伊保管,五張借據中除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
部分所蓋印章外,亦係伊保管,其保管之印章中,三張借據上有二個上訴人印文,其
中被劃掉之那個印章係伊保管,並限定為領款之用,其他不能用,八十二年間洪惠玲
曾找伊蓋過章,每次蓋用前均有問過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蓋用,洪惠玲並非蓋在
約定書及借據上,八十二年八、九月間,上訴人曾告以嗣洪惠玲要蓋章,須經上訴人
審核始可,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離職,伊均係問過上訴人後始交印章與洪惠玲蓋用云
云。則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約定書所蓋上訴人之印章既非吳慧貞保管,且上訴人自認該
約定書所蓋之印章及簽名係其自為,是該印章應係上訴人自行保管。又被上訴人提出
之五張借據中,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之二張借據所蓋上訴人之印章,與同日之約定書所
蓋上訴人之印章相同,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九日之三張借據所蓋未被
劃掉之上訴人印章,亦與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約定書所蓋上訴人之印章相同,有約定書
及借據可資比對。而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約定書所蓋印章,既是上訴人自行保管,且八
十二年十月間吳慧貞已離職,則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三張借據所蓋上訴人之印章顯非
由吳慧貞保管。是上訴人辯稱,係洪惠玲向吳慧貞騙取盜蓋者,即非可採。參諸前開
吳慧貞證稱,於八十二年間洪惠玲曾來取用上訴人印章,但每次用印前均先問過上訴
人,經其同意後用印等情,上訴人辯稱,借據所蓋其印章均係洪惠玲盜蓋者,亦非可
取。雖證人蘇春華證稱,上訴人之印章為會計吳慧貞保管,洪惠玲與郭榮和常至公司
拿印章,取用時上訴人並不在場,洪惠玲或係自取或是由保管印章之會計吳慧貞交付
,至洪惠玲取用次數及蓋於何資料伊不知情云云。惟查吳慧貞交付印章與洪惠玲既均
得上訴人同意,即無盜蓋可言,且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上訴人對於洪惠玲已有防範
之心,並囑咐吳慧貞經上訴人審核後始准洪惠玲用印,證人蘇春華為上訴人之姪女,
必也知情,其見洪惠玲未經其叔即上訴人同意而自行取用印章,竟不加阻止,殊難置
信。是蘇春華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出之五張借據中,雖八十二
年十一月之三張借據蓋有上訴人二個印章,其中一個印章有劃掉之痕跡,然斯時洪惠
玲既已無法擅自取得上訴人之印章使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有很多印章,已據吳慧
貞證述明確,上訴人一時誤用,亦有可能,尚難以此認為係洪惠玲盜蓋。本件借據所
蓋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被盜蓋,應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自難以其未親自簽名,即認係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偽造,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末查被上訴人雖為其內部作業方便,僅核對借據所蓋上訴人之印章與上訴人留存之
印鑑相符,即予貸放款項,未通知上訴人對保,然上訴人既於借據上蓋章,連帶保證
吉利沙石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即應就此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於主債務人吉利沙石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與吉利沙石有限公司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戶籍謄本,主張其住
址與上開借據所載不同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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