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確認貨款交付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參 加 人 皇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勁雨
被 上訴 人 佳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二
送達代收人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交付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
十三年度執智字第一八七九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參加人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債權新
台幣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不承認參加人之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惟參加人確有接受國外客戶進步電子支援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稱進步公司)之
訂單(訂單號碼為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五號)後,委由被上訴人與大陸合
資之工廠加工,完成後,於香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貨至上開客戶處,該客戶再將應
付與參加人之貨款美金三萬零一百三十五元二分(以下稱系爭貨款),滙入被上訴人
之帳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應將系爭貨款交付參加人,
詎被上訴人拒絕交付,更否認有該貨款債權之存在,其聲明異議不實等情,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美金三萬零一
百三十五元二分之貨款交付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且系爭貨款係因伊出貨與進步公司
而收取之貨款,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進步公司之間,伊為系爭貨款之所有權人,並無
交付與參加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
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存在。查系爭買賣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出貨,
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商業發票予買受人進步公司,復由進步公司持該商業發票提領
貨品並將系爭貨款滙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商業發票足稽,依
表面證據觀之,買賣行為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進步公司之間。證人即進步公司台北辦
事處負責人趙瑞霞雖證述參加人公司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解散,解散前,進步公司
均向參加人下訂單,解散後,始改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云云。惟系爭貨款於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始滙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該貨款究係因參加人公司解散前抑解散後之買
賣所交付,未經該證人證明,前開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在前之單據仍
不足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進步公司之間。縱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參加
人與進步公司間,然進步公司將系爭貨款滙予被上訴人,必有其原因關係,被上訴人
基於該原因關係受領貨款,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貨款與參加人之義務。上訴人
主張系爭貨款為參加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有交付該款與參加人之義務,未舉證證明其依
據,自非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該貨款交付債權存在,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係進步公司以訂購單第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五號,
向參加人購買產品所付之貨款云云,並提出各該號碼之訂購單、結算明細表、進步公
司電滙貨款之國際資金批准書為證(一審卷十五至二八頁),該批准書內雖記載滙款
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惟其上已載明貨物之訂單號碼即為一六八、一六九、
一七二、一七五號,而上開訂單之訂購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三
日、二十日、二十八日,均在證人趙瑞霞所指參加人公司解散之前。被上訴人對上開
訂購單、結算明細表、批准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一審卷一二○頁)。且證人趙瑞霞
亦證述訂單之名義人即為買賣當事人等情(一審卷一一九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商
業發票上亦記載有前開訂單號碼(一審卷一二二、一二三頁),上訴人前開主張,似
非全然無據。究竟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何人﹖買賣關係如存在於參加人與進步公司間
,則被上訴人係以何原因收受進步公司交付之系爭貨款﹖事涉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