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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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千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隆
訴訟代理人 曾清永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文筆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受上訴人公司之
僱用,擔任該公司所有千祐七號遠洋漁船船長,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五千
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嗣陳文筆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印度洋公海上作業時,因遇職業傷害死亡,伊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得請領四十五個月之喪葬及遺屬津貼共一百四十九
萬八千五百元,惟因上訴人將陳文筆之勞保薪資申報為每月一萬三千六百元,致伊僅
領得喪葬及遺屬津貼六十一萬二千元,短少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勞保給付,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文筆之薪資係採分紅制,而無固定薪資數額,伊以高於勞工基本工資
一萬三千二百元之月投保薪資一萬三千六百元申報勞工保險,並無不合。且陳文筆係
因遭人毆傷致死,而非職業傷害死亡,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領取三
十五個月之死亡給付。又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補償被上訴人
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亦得抵充系爭勞保給付。另兩造就喪葬及遺屬補償已成立調解
,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賠償。又陳文筆生前積欠伊公
司債務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伊主張與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存摺、儲金簿、
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催告函與回執、所
得扣繳憑單、船員服務規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
書等為證,並經證人譚良恭、顏興仁等證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次查上訴人公司與陳
文筆曾訂立「勞資分紅契約書」及「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
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乙方(即陳文筆)之報酬如下……⒉出港後按月發給安家費三
萬五千元,該安家費於作業結束漁船返台結帳後,由乙方全部所得中抵扣,⒊乙方照
規定分紅四份半外,另由甲方補貼乙方,依具普通船員分紅三份半計算之金額……」
,再依勞資分紅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末段約定:「如依分紅方式會算後之金額不及已
領之最低生活費(包括安家費、工作獎金、期滿回航獎金)時,已發之最低生活費,
雇主(指上訴人公司)不得追回」,則該安家費三萬五千元應屬陳文筆每月薪資之最
低基準,並為經常性之報酬給付,是上訴人所辯陳文筆之薪資採分紅制,並無最低薪
資之標準云云,即無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陳文筆每月薪資應為三萬五千元,自屬可
信。復查陳文筆係於執行船長職務時遭輪機長毆傷致死,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業務關係,因第三人之行
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應認陳文筆之死亡係屬職業傷害致死。又
陳文筆之每月最低薪資既為三萬五千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月薪資總額屬「三萬一千八百零
一元以上者」之第二十三級,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月投保薪
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或兄弟姊
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陳文筆之子與配偶,陳文筆
又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其等依法應得之保險給付為四十五個之月投保薪資總額共一
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而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致勞工受有損失者,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人公司原應為陳文筆投保月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竟僅投保月投
保一萬三千六百元,致被上訴人僅領得勞保給付「喪葬與遺屬津貼」六十一萬二千元
,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在卷足憑,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少報投保薪資金額少領
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此等損失自應由投保單位之上訴人公司賠償。又被上訴人係根
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雇主之上訴人賠償將陳文筆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所受之損失,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
之補償,自亦無適用該條有關雇主得為補償抵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補償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上訴
人依該條但書規定,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充云云,亦無足取。再查上訴
人另稱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就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兩造間成立調解所據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請
求權,既非同一事件,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末查上訴人復以陳
文筆生前曾積欠上訴人公司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提出抵銷抗辯,並以該公司之「轉
帳傳票」等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該私文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
正,已難置信,且據主持兩造調解之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委員譚良恭證稱:「船
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有說要免除陳文筆生前一切債務約六十萬元,還要再給一百三
十幾萬元」等語,即該調解筆錄上亦載有:「陳文筆在出海前向對造人(即上訴人)
借用之債一筆勾銷」云云,是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
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
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
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亦
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該條但書則規定: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以陳文筆遭遇職業傷害致死
之事故為其依據,而就同一事故,兩造曾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上
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
規定,以該同一事故,業經其支付費用補償,並提出抵充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
審遽以前揭理由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最多僅能取得三十五個月或四
十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家屬津貼共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或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
,茲被上訴人既已取得上訴人給付之補償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請領勞保局給付之六
十二萬一千元,共計二百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已無損失,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係屬重要防
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再為本件請求,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
取之理由,亦嫌疏略。復查上訴人以陳文筆生前積欠上訴人公司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為由,提出抵銷之抗辯,並以轉帳傳票為其證據,被上訴人對該轉帳傳票似未否認其
真正,反承認陳文筆生前尚欠上訴人公司三十三萬元(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一百
零四頁背面),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否認該筆債務,及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該為證據之私
文書之真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末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上訴人公司係由其股東高英菘代理調解,而高英
菘到庭證稱:「未經公司授權免除債務」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原審未遑查
明該代理人有無免除陳文筆債務之權限,遽認上訴人於調解時,已免除陳文筆之生前
債務,而就上訴人所為本件抵銷之抗辯為其不利之判決,更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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