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7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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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張麗堂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唐行深律師
上 訴 人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銘
黃謙禮
李太郎
蔡俊雄
黃宗宏
上 訴 人 蔡俊明
被 上訴 人 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先達
馬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張自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上訴人台灣省物資局(下稱物資局)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信興公司)、蔡俊明,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及
蔡俊明設定予上訴人物資局之抵押權,其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四千
四百元,而實際發生之債權僅為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雖物資局抗辯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和信興公司對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五千零八十五萬
四千八百八十元二角、倉單押貸債務九千七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五角及伊代和
信興公司償還其他銀行債務三千九百八十萬元及八百八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八元之未償
款項之利息八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云云。然查物資局所稱和信興公司業務副理
蔡俊明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至九月間竊取進口融資之黃豆,致其受損五千零八十五萬
四千八百八十元二角乙節,業經法院判決蔡俊明無罪確定,物資局自無此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和信興公司向各金融機構押貸九千七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
五角部分,各金融機構已對和信興公司申報重整債權,和信興公司經關係人會議可決
及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書,亦未列有物資局之上開債權,物資局自不得依重整計劃求
償。又依和信興公司重整計劃書之規定,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利息,准先予記帳,俟
重整裁定前之債務本金與積欠利息全部清償後,再清償之。和信興公司目前尚在執行
償還有擔保重整債權之階段,物資局之有擔保重整債權雖已清償完畢,惟其重整裁定
後之記帳利息八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仍須待全部重整債權均已清償後,始得受
償,物資局尚不得以實行抵押權之所得清償之。再者,物資局代和信興公司償還其他
銀行之三千九百八十萬元及八百八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八元,除已受清償外,餘額已計
入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之內。查物資局依八十三年
五月二日之協議書,就系爭抵押權爭執,自和信興公司受領之金額為二千三百萬四千
四百元,惟查物資局之實際抵押債權額僅有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其抗辯
抵押債權不止此數,自影響被上訴人抵押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物資局
之抵押債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次查協議書約定「為順利完成出售
系爭土地,由和信興公司先行提供最高限額二千三百萬四千四百元,交由物資局作為
清償有擔保債權之用,至於被上訴人及和信興公司認為有爭執部分之本金及利息,由
被上訴人或和信興公司,最遲於物資局受領前述金額之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處理,
若訴訟結果,物資局敗訴確定,其應依法院判決處理」,和信興公司怠於起訴,被上
訴人代位和信興公司請求物資局返還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
十二日(即物資局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
代位受領,亦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物資局曾抗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年度上更四字第四○三號刑事判
決係以蔡俊明所為縱有欠當,而損及物資局及貸款銀行,亦僅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為由
,判決蔡俊明無罪確定。惟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蔡俊明及和信興公司仍須
就物資局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和信興公司及其連帶債務人乃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為擔保云云(原審卷七三頁反面、七四頁、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又刑事
判決書外放)攸關物資局對和信興公司之抵押債權是否僅為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
七十元,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以採取之意見
,徒以蔡俊明業經法院判決無罪,遽認物資局無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嫌
率斷。次查原審認定物資局所稱之八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利息債權發生於法院
裁定和信興公司重整後,應待重整裁定前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畢,始得受償
,惟原審就上開利息債權係於何時發生及重整裁定究於何時成立,胥未調查審認,亦
有未合。末查物資局、和信興公司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所訂協議書(外放
)第一項約定「乙、丙方(指和信興公司及被上訴人)認為有爭執部分之本金及利息
,乙方或丙方應訴諸法院審理,若訴訟甲方(指物資局)敗訴確定時,甲方應依法院
判決處理」,則被上訴人既得自行訴請法院審理其是否有代位和信興公司提起本訴之
必要,已非無疑,況物資局之抵押權已被塗銷,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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