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7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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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王鐓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八三-三號及同小段八三-二五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日起,竟無權
占用如原判決附圖㈠、㈡所示之水泥地、圍牆、鐵門、倉庫、車庫、庭院等並將原鐵
門改建為不銹鋼門,且在伊所建倉庫內堆放雜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不鏽鋼門,清理地上雜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與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之判決(超過此部分之金錢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圍牆、鐵門、倉庫、車庫、庭園等,與伊所有房屋
係整體使用,乃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讓與伊之前手黃吉松,黃吉松再於七十六
年九月四日以四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將房屋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其內之花園空地、
車庫等一併轉售與伊。伊係基於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並經履勘現場,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然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
「立切結書人王鐓盈因欠黃吉松八百萬元,由黃吉松向法院拍定台北縣林口鄉○○路
五號一、二、三樓房一棟,包括所有增建部分及附屬建物、冷氣機等,抵充五百萬元
」等語,證人黃吉松復證稱:八三-四五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有部分房
屋係增建,未辦保存登記,故要求王鐓盈立具切結書,俾伊能使用全部房屋,使用範
圍與現在完全相同,圍牆內之房屋及附屬建物未曾更改或變更,伊售予被上訴人者,
其範圍與切結書所載相同云云。參酌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門、圍牆、倉庫、車庫、庭
園等地上物,與台北縣林口鄉○○路五二五巷五號房屋均在同一圍牆之內,設有大、
小門以供進出,且倉庫與車庫銜接,在外觀及使用上,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係與該
五號房屋作整體之使用等情,堪認切結書所稱之附屬建物,係指圍牆以內之倉庫、車
庫、庭園及鐵門等地上物而言。是王鐓盈出具之切結書既已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讓
與黃吉松,被上訴人又係基於其與黃吉松間之買賣關係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自無
不當得利情事。故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訴外人黃吉松買受之台北縣林口鄉○○路五二五巷五號房屋,係坐落於同鄉○○段
東湖小段八三-四五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並非上開房屋之基地,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可按(見一審卷二四至二五頁)。又王鐓盈出具之切結書係記載「由黃吉松向法院
拍定台北縣林口鄉○○路五號一、二、三樓房一棟,包括所有增建部分及附屬建物冷
氣機等」云云,並未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記載於其內,則上訴人主張:切結書所稱
增建部分及附屬建物,係指五號房屋頂樓加蓋及一、二、三樓增建之建物及八三-四
五號土地上之停車場,不包括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云云(原審卷二○頁),似非無據
,原審未詳細勾稽,遽認該切結書所稱「附屬建物」包括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在內,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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