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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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松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棋培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松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
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GG-○七二號大客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三三一公里九百公尺北上車道處,未依
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衝撞在前方行駛之伊所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
車,致伊受傷,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一
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害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及甲○○自八十二年十一月
六日起,松旺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違規突然變換車道,致與訴外人蕭萬海小客貨車
擦撞,伊由後而至無法閃避撞及,與伊有無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無關。伊嗣後雖擦撞
蕭萬海小客貨車被撞掀起之後門,致右側車身被車門插入形成裂痕,僅與蕭萬海之死
傷有關,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
九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無非以:甲○○係松旺公司僱用之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
該公司車牌GG-○七二號大客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三三一公里九百公尺時,適行駛內側車道由被上訴人酒後駕駛000-000
0號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
斜進於在前方外側車道由蕭萬海駕駛附載其妻張月貞之000-0000號客貨車,
致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門處為蕭萬海客貨車左側車頭撞及,適在外側車道於蕭萬海
小客貨車之後行駛,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甲○○駕駛之大客車,車頭先撞
及被上訴人小客車之車尾,再與蕭萬海之客貨車擦撞,致蕭萬海死亡,被上訴人胸椎
第六、七節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甲○
○於刑事偵審時供明,並經蕭萬海之妻張月貞於刑事審理時指證在卷,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刑事卷足資佐證,經調閱原審另案八十二年度交
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乙○○等過失致死案全卷查核無訛。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
車禍係發生於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上,劃分有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二線車道,被上
訴人小客車轉向停於南下北上內側路肩處,前車門及左後方有嚴重撞擊痕;甲○○大
客車停於外側路肩外面,車頭及右側有撞擊痕,蕭萬海小客貨車停外側路肩,車頭有
撞擊痕,甲○○大客車距蕭萬海客貨車六十公尺,於三三一公里九百公尺處之外側車
道留有三二‧六公尺之煞車痕及一處玻璃碎片,再北上處外側車道亦留有一處玻璃碎
片,其旁之內外車道間留有一處往北甚長之被上訴人小客車煞車痕。據甲○○於警訊
時供稱:係被上訴人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為蕭萬海客貨車撞到右前
車門,伊大客車再撞到被上訴人小客車左後車廂而肇事等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之肇事經過摘要載稱「乙○○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不當,與蕭萬海客貨車
發生擦撞,甲○○大客車發現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乙○○小客車,並與蕭萬
海客貨車發生擦撞」。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上訴人小客車於內側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在三三一公里九百公尺處,為蕭萬海客貨車頭撞及,甲○○大客車行駛
於外側車道在蕭萬海客貨車之後,見狀緊急煞車,仍繼續前行三二‧六公尺,車頭撞
及被上訴人小客車左後部,再左側擦撞蕭萬海客貨車,致甲○○大客車衝至外側路肩
外面,蕭萬海客貨車停於外側路肩,被上訴人小客車左後方被撞後,復旋轉前進至北
上南下內側路肩之間始停止甚明。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八十公里,大型車最小
距離為六十公尺約八個車身距離,車速九十公里大型車最小距離為七十公尺,約九個
車身距離,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甲○○駕駛大客車,本應
注意並能注意保持此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於被上訴人小客車
與蕭萬海客貨車發生車禍後,煞車三二‧六公尺長,仍無法停車,車頭先撞及被上訴
人小客車之車尾,再與蕭萬海客貨車擦撞,仍無法停止,繼續前行停於外側路肩外面
,距蕭萬海客貨車六十公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甲○○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而受傷,與甲○○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其胸椎第六、七節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甲○○及其僱用人松旺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
審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如下: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
因本次車禍受傷,分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㈡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因本次車
禍受傷,致第六、七胸椎骨折,手術後胸脊髓損傷併兩下肢癱瘓,其勞動能力因胸脊
髓損傷併兩下肢癱瘓受有損害,經囑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
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障等級,配合其傷殘情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兩
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部分無法自理,以輪椅助行,屬該表障害項目第一
三八項殘廢,等級為第四級殘廢,依該表其給付標準為七四○日,以其與全殘之一千
日之給付標準而言,則其殘障比例應為一千分之七四○,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百
分之七十四。被上訴人為台南高農畢業,自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佳大
實業公司任職,薪資所得額為二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而被上訴人為五十七年二月
七日出生,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二月七日屆滿六十歲得強制退休之時,尚有三十四年
七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其
三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間得一次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
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零九萬九千七百零二元。被上訴人請求其工作能力喪失損害
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自應准許。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年僅三十
一歲(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廿六日生),青年即兩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部
分無法自理,以輪椅助行,終身傷殘,身心受創嚴重,參酌被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
所受肉體上之痛苦,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為台南高農土木工程科畢業
,未婚,現擔任水泥工日薪二千二百元;甲○○三十一歲,山崎高工肄業,原任大客
車司機,育有二女)、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及甲○○家均無恒產,松旺公司八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暨其他一切情形,
認被上訴人請求三十萬元慰藉金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金額為三百
四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惟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所明定。
再開車不飲酒,酒後不開車,亦為維護交通安全所極力宣導之事。被上訴人酒後駕車
,已有不當,其於行進間欲變換車道,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詎其能注意而不
注意,於由內側車道變換外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上訴人竟率爾變換車道致其小客車右前門與蕭萬海客貨車車頭相撞,釀成本件
車禍,為與有過失。按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交覆字第七
四二○九三號函釋該會有關過失比例之用語說明,被上訴人為車禍肇事主因,甲○○
為亦有過失,準此,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甲○○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
四十;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減輕甲○○、松旺公司連帶賠償金額百
分之六十;是甲○○、松旺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
五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甲○○、松旺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
四元,及甲○○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松旺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原判決先則謂被上訴人為五十七年二月七日出生,復謂其為五十二年十月二十六
日出生,而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出生日期為五十七
年二月七日(見一審八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一四四號刑事附帶民事卷),依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則記載被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為五十二年
十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六頁)究竟被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為何﹖此與計算其請求工作
能力喪失損害金額及審核精神慰撫金所關至切,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澄清。次按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係指行駛高速公路同一車道之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言。甲○○駕駛GG-○七二號大客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外
側車道,適行駛內側車道由被上訴人酒後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由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斜進於在前方外側車道
由蕭萬海駕駛之000-0000號客貨車,致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門處為蕭萬海
客貨車左側車頭撞及,再為在外側車道於蕭萬海小客貨車之後,由甲○○駕駛之大客
車所撞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酒後駕車突由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與外側車道之蕭萬海客貨車相撞,此突然之意外,非其所能
閃避,被上訴人突然由內側車道侵入伊之外側車道而被撞及,自不得歸之伊未保持前
後車行車安全距離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有推敲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推求,仔細
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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