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5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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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關於本訴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婚後始發覺上訴人患有精神
分裂症,迭經求醫,未能治癒。因上訴人患有上開病症,兩造顯難以維持婚姻,伊自
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情,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夫家生活環境惡劣,伊精神受壓抑,始於婚後罹患精神分裂症,惟該病
症已逐漸改善,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對於反訴請求離婚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另
行裁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上訴人現
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台北縣立醫院函及台灣省立桃園
療養院八里分院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復經中醫師宋雲霖證述屬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
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雖未持續惡化,如接受治療固可改善,
惟其因該病而有幻覺、妄想及現實感不佳之症狀,應屬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重大
事由。雖上訴人辯稱:伊若有精神分裂症,係生活環境惡劣,被上訴人未妥善照顧引
起,被上訴人對此有過失,應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其所舉證人柯王留、王吳藤均不
能指證被上訴人有何不當行為。而證人宋雲霖則證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底或七十
六年初及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曾帶上訴人到其診所治療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不
照顧上訴人之情事。至居家環境不佳,並非造成精神分裂症之必然原因。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對於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為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一項所列
十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十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已達重大不
治之程度,遽依上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非無可議。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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