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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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
天 ○
地○○
宇○○
宙○○
玄○○
黃○○
被 上訴 人 A○○即祭祀公業B○○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邱太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祭祀公業B○○之設定人C○○之後代子孫,均為該公
業之派下。詎該公業管理人A○○提出申報書於台中市D○區公所公告派下時,竟否
認伊等為該公業派下,而未將伊等列為派下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對祭祀公業B○○之
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屬二房之子孫,其先祖早年已將派下權出售歸就於第六房子孫
,故從未分得公業租谷,亦未參與公業之活動,其派下權已喪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B○○係由目前已申報之派下及上訴人
之共同祖先C○○因其第五子死亡,將原擬分與第五子之財產,設立祭祀公業,當時
以C○○之其餘五子之子孫為派下,上訴人俱為C○○之後代子孫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在。系爭公業設立人C○○之其餘五
子,為大房(長房)E○○、二房F○○、三房G○○、四房H○○、六房I○○。
二房F○○生有九子,即長子J○○、次子K○○、三子L○○、四子M○○、五子
N○○、六子O○○(殁絕)、七子P○○、八子Q○○、九子R○○。長子J○○
又育有S○○、T○○;次子K○○育有U○○、V○○、W○○;五子N○○育有
X○○、Y○○;七子P○○育有Z○○、a○○、b○○、c○○、d○○、e○
○。另長子J○○之子T○○育有壬○○,以上有上訴人提出之漏列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可稽。而此二房系統之子孫,其長子J○○、次子K○○、三子L○○、四子M○
○、五子N○○、八子Q○○、九子R○○之七系,則於日據昭和十一年一月十九日
,由賣渡人即上列S○○、U○○、f○○、W○○、V○○、L○○、M○○、X
○○、Y○○、g○○(按:係壬○○之誤)、Q○○、R○○等十二人與六房I○
○訂立持分賣渡契約書,將其等在系爭公業之h○郡D○庄水堀頭第五○番建物敷地
三分六厘六毫、同所第五五番地田一甲七厘二毫、第五五番之一號建物敷地七毫五絲
之持分合共四十五分之八,賣與I○○。另關於七子P○○一系,則於昭和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由賣渡人Z○○、a○○、b○○、c○○、d○○、e○○等六人,
與賣受人i○○等十二人(按即六房I○○一系之派下)訂立持分土地賣渡契約書,
將同上三筆土地之持分二七○分之六(即四十五分之一),賣與i○○等十二人。又
上開二個賣渡契約,其中g○○(壬○○)、e○○二人係未成年人,分別由其母即
親權者j○○○、k○○代理訂約出售,此項出售並經親族會議同意等情,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各該賣渡證書、同意書可稽(見一審卷二二九-二三六頁、二二二-二二
四頁)。上開賣渡契約書(證書)及同意書,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然該賣渡證書,
其末頁均記載代書人l○○,且確係l○○所書寫,已據證人即l○○之養子m○○
結證無訛,且各該契約書紙張格式、詞句用語陳舊,貼有日據時期之印花,均蓋舊式
圓形印章,其中Q○○之印文,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與Q○○另筆
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印文相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
,其餘蓋用之印文與Q○○之印文墨色均相同,足認係相同時間所蓋用,非臨訟偽製
,上訴人否認該書件之真正,尚非可取。又上開持分賣渡契約書內均記載:「本土地
業主祭祀公業B○○名義,後日若派下員同意將此祭祀公業之土地解散要變更為派下
之團體員共有之時,需用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內將賣渡人名義除外當無異言」。可見
該賣渡契約雖載為持分土地賣渡契約,惟其真意應係派下權(房份)之出讓。而被上
訴人提出之歷年租金分配清冊,均無上訴人領取租金之情事,亦可見上訴人已將派下
權轉讓,否則何以未受有租金分配。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
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
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
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本件公業第二房F○○之子孫,就其在
系爭公業所有之全部三筆土地各自擁有之潛在持分(按:二件賣渡證書所載持分合計
為四十五分之九,即五分之一)與第六房派下訂約賣渡,其真意為其各派下權之出讓
,是其出讓後派下權即為喪失。上訴人雖辯謂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訂定
「倘至同年五月末日止,不得履行登記者,將此買賣行為取消無效各無異議之件」等
情,而本件買賣財產至今未履行移轉登記,已無效,自無派下權之讓與云云。惟查上
訴人所稱之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第一審卷第二百二十五頁至二百二十八頁之持分
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前述四份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並不相同,且該份契約書其中Z○
○等六人未蓋章,足見並未經所載之契約當事人全體意思合致成立,上訴人以該份未
成立之契約書及其記載內容,而否認第二房派下權之轉讓,委無可取。至上訴人於民
國七十二年間仍分擔祖先C○○公墓之修繕費,乃因上訴人之祖先雖已轉讓派下權,
惟仍係C○○之子孫,有以致之,並不足以證明其未喪失派下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
認其派下權存在,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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