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塗銷房屋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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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吉男欠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元
,經伊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七八○二號強制執
行事件,查封張吉男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五一○-二號等土地。因其中五
一○-二號土地曾由張吉男提供與營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營太公司)合建房
屋,故由伊與張吉男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在營太公司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張
吉男將其分得之台中市○○路○段一五九-二六巷三六弄二號二層樓房(以下稱系爭
房屋)及基地,折價二百九十五萬元轉讓與伊,餘款另行償還,伊則應於三日內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詎事後張吉男竟串通被上訴人及營太公司共謀以假買賣方式,由被
上訴人逕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
情,爰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其房屋所有權登
記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張吉男辦理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獲勝訴判決
確定,另請求張吉男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則受敗訴判決確
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與張吉男約定之三日內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協議書已失
其效力,上訴人不能根據協議書為請求。且伊非協議書當事人,不受協議書之拘束。
又伊係向營太公司買受系爭房屋,當時尚未建築完成,乃變更起造人名義與伊,嗣伊
再以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無通謀而為虛偽之意
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言。起造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私法上之雙方行為,此觀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之規定自明,故於此情形,不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房
屋尚未建築完成之際,向建管機關辦理起造人名義由營太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嗣房
屋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再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並非私法上之雙方行為,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張吉男、營太公司勾串以通謀虛偽假買賣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縱使實在,其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亦僅係變更起造人之原因事實而已,不能據此即認定地政
機關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當然無效。故無論上訴人代位張吉男再代位營太公
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正當,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曾主張系爭房屋係營太公司所承造,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非所
有權人,其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妨害營太公司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而依合建契約張吉男為營太公司之債權人,依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為張吉男之債權人
,上訴人自可代位張吉男再代位營太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
記云云(更四字卷十七、十八、四九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原審
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意見,徒憑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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