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0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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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美嘉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柏格
上 訴 人 柏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OCEAN STAR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塞玉‧蓬松S
訴訟代理人 劉緬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司)及柏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
強公司)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香港商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喜悅公司)共同給付嘉吉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
共同給付柏強公司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六元本息。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平
均分擔債務之規定,認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嘉吉公司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
十八元本息,給付柏強公司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並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茲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喜悅公司連帶給付,自無令各分擔
二分之一債務之理,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僅須負二分之一責任,自屬違誤,因而就原審
未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二分之一債務部分提起上訴云云。惟按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下級審未判決部分,不得依上訴程序
聲明不服。查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論是否可採,原審既未就上訴人此項請求亦即被上訴
人再給付之另二分之一金額部分為裁判,揆諸上述說明,自不得對之以上訴方法聲明
不服。從而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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