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04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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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精 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弘 正
楊黃喜兒
張 賜 郎
邱 源 三
右上訴人因與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故應對他造當事人提起,自
不得將同造當事人列為被上訴人而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原告為丁○、甲○○、吳
深宏,被告為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四人及沈柏昌、蔡秀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
被告而為同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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