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5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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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立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周淑女
被 上訴 人 乙 ○
甲○○○
劉 如 玉
劉 愛 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根 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
定,對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確定
判決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該證物並
能使用,而未曾提出主張或雖曾提出主張經已捨棄不採者,自不許復本此為再審理由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三月三日之再審訴狀內所稱其發現之新證物,其中「上訴人各股東六十八年十月三十
一日承諾書」、「上訴人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等四人
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合夥契約」、「土地價款付支票」、「上
訴人七十五年七月二日股東會議紀錄」、「上訴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已經
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本無所謂「發現」,上訴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法
之所許。至於「上訴人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股東會議紀錄」之證物,為上訴人公司所
持有之文件,在前訴訟程序上訴人已知有該證物並能使用,而竟未曾提出主張,亦不
許復本此為再審理由。又「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影本三件,係八十年度重上字第
一三號事件歷審判決書影本,僅證明上訴人對各該確定判決不服而已,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之「證物」,故不能據此為再審理由。另「上
訴人經營概況要點」內包括證物五十八件,其中「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人向吳
朝河等簽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介人羅俊義等四人」、「向吳朝河等購買土地簽
約後,陸續付土地價金明細表、地主簽收清冊」、「購買土地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大智分社二一一九號上訴人公司甲存支票支付土地價款」、「行政法院判決書」、
「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案件有關資料」、「被上訴人等四人寄給上訴人之台中郵局第一
一八八號存證信函」、「乙○、曾國釗、紀竹林、洪木火、朱柳貞之申請書」、「曾
國釗移交清冊」等證物,業經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亦無所謂「發現」可言;
其餘部分之證物,均為上訴人所持有,在前訴訟程序為其已知有該證物並能使用,而
上訴人不為主張,依前開說明,亦不許復本此為再審理由。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二
月四日收受前訴訟程序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
書可稽。則上訴人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八
十四年九月六日先後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之各項證物及聲請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閱
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因稅務案件被扣押之公司試算表、日記簿、薪資表、成交日報表
、銷售房屋帳冊、立人中港一價目表、預約單及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等帳冊文件,姑
不論是否屬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各該項證物之提出,既已逾前揭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復未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各該證物或
早在上訴人持有中,或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明知,並非「不知」致不能主張者
,自不能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
,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
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不得以發現新證人為再審理由,其以聲請訊問證人張
美秀等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法之所許。總上,本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云云。因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末查,上訴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部分證據早已
在前訴訟程序中有所主張,或部分證據早在上訴人持有中,並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得使
用,而未曾主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非法之所許。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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