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5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丁○○
三樓
甲○○
張安順
右 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張源清
上 訴 人 于清華
兼右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長源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二巷六弄十四號三樓公寓,被
上訴人住同號四樓。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該四樓兩間廁所之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
、排水管均未為應有之維修,而使髒、廢水漏至三樓,屢促被上訴人修繕未果。多年
來,三樓地板髒亂不堪,浴廁天花板腐蝕,滲透四周牆壁,電插頭走電,壁櫥潮溼發
霉,伊每日入浴上廁,均提心吊膽,精神無限痛苦。經估計回復原狀需花費新台幣(
下同)八萬五千四百元,另請求賠償伊精神慰藉金每人各五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及其餘上訴人各五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金
錢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三樓房屋有漏水情事,固據其提出
照片等為證,然觀之該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兩造房屋係建造完成於六十四年之
老舊房屋,舊屋容易漏水,本屬常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漏水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
失行為所致,其請求損害賠償,自乏依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上訴人因病就醫之事實,不足以認定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而房屋漏水,
生活固有所不便,尚難認已達「妨害行動自由」之程度,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
,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房屋係建於六十四年之老舊房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舊屋容
易漏水,既屬常態,則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年起其四樓兩間廁所之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排水管均未
為應有之維修,而使髒、廢水漏至三樓,致伊三樓地板髒亂,浴廁天花板腐蝕,四周
牆壁、壁櫥潮溼發霉等情,倘屬非虛,則被上訴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其四樓之
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排水管發生滲漏,損及三樓房屋,能否謂無過失而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究,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