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05
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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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
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請求甲○○給付者為自民國七十九年二
月一日起至其成年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每月以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計算
之扶養費,合共五十一個月又二十三日,計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元以下捨去
),原審准其請求一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則經駁回金額為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九
十九元。乙○○上訴請求再命甲○○給付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其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即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又上訴人丙○○對甲○○之利息請求,前經本院發
回更審者為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止,共六十三萬生活費之遲延利息,原
審判命甲○○給付其中五十三萬二千元之利息,則經駁回之利息請求為九萬八千元之
利息。丙○○上訴請求再命甲○○就十萬元計付利息,其超出九萬八千元之利息請求
,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說明,各該擴張之上訴聲明,均非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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