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5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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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薛 博 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二巷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向訴外人楊吉江、陳連寶買受,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該房屋,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遷讓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翁崇山、翁高金枝、林麗
美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上訴人與上開第一審共同被告遷讓交還同巷三號房屋部分,分
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翁崇山於六十五年五月六日向陳連寶買受台北縣新店市○○街一○八號
(現改編為一○四號)房屋,面積共七十二坪,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五十坪(原
判決誤載為平方公尺)予翁高金枝,未登記部分係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且被上訴人所
買受之房屋實非系爭房屋,伊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
人前揭主張伊因買受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為證。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坐落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七張三六二番
地,有第一號房屋二階建一棟,第二號房屋煉瓦造瓦葺平家一棟,前者為陳連寶所有
,後者為陳連寶等二人共有。查翁崇山承購之光明街一○八號房屋為上開第一號二階
建房屋,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為上開第二號平家房屋,為個別獨立之二棟房屋。
上訴人有關翁崇山買受之上開房屋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抗辯,即無可採。又縱出賣人
未點交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因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得本於
所有權主張權利。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
其遷讓交還該房屋,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告訴伊等竊佔,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七五號偵查案件訊問時,楊吉江證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以前係陳連
寶養豬之用云云。該房屋原為豬圈,嗣經第一審共同被告改建者云云,並提出訊問筆
錄、照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一頁正面、一○六頁、一二八頁、一四八頁背
面、一四九頁正面、一五○頁、一五一頁)。又上開證明書係由台北縣新店市廣明里
里長王辰雄出具,記載:「本人茲證明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二巷五號房屋,原
係豬舍,後因老舊而倒塌。民國六十七年翁高金枝於前述原址搭建房屋」等語。且
依卷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光明街一○二巷五號房屋係於日據時期建
築完成,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辦理總登記(見第一審卷重複編列五三頁、五七頁、六
○頁、原審卷一○四頁、一二四頁、外放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則前述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光明街一○二巷五號房屋是否業已倒塌﹖系
爭房屋究係與之為同一房屋,抑係翁高金枝於六十九年重行建築而原始取得者﹖悉待
原審調查審認。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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