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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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七五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六號之一第
二樓(下稱系爭房地)之一半,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扣除伊向被上訴
人借款三十五萬元及被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地貸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尚欠一百
三十萬零二百七十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逾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
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合購,伊之所有權為二分之一,並非伊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一半。上訴人所提出之「立條」,係伊遭上訴人脅迫所書立,上訴人據以
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系爭房地
係七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於七十四年八月七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嗣於八十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聲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同年五月六日辦妥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惟上訴人曾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書立「購房契約」交被上訴人收執,上
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有一半權利;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郵局存
證信函亦記載兩造合購系爭房地,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上訴
人提出之「立條」固載明:「(系爭房地)甲○○(被上訴人)接有一半,已付三十
四萬元,其他依約是買,未付款。乙○○(上訴人)一半,甲○○願再買下……」等
語。惟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早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即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竟遲至三個月後之八十年八月五日始出具「立條」,與買賣不動產通常係先簽訂買
賣契約,後辦理登記之習慣不符。且八十年四月十日之買賣契約書,房屋價金載為十
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土地價金為二十一萬(二十六萬之誤)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共
三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應係四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二元),與「立條」所載系爭房
地一半為一百九十萬元相差甚巨。是上訴人主張「立條」所稱「被上訴人接有一半,
已付款三十四萬元」,即係八十年四月十日之買賣云云,尚難採信。況證人鍾天佑結
證:上訴人不願出售另一半權利,此與「立條」所載上訴人願出售另二分之一應有部
分有異,足見「立條」所載不實。從而上訴人依「立條」及買賣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價金,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依八十年四月十日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並非依八十年八月五日之「立條」而為,此為原審所認定,足見係先
有買賣契約書始辦理移轉登記,乃原審竟謂「立條」出具於移轉登記後三個月,與買
賣不動產係先簽訂買賣契約後辦理登記之習慣不符云云,已有未合。又八十年四月十
日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金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適為系爭
房屋七十九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元之一半,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
稽(置於一審卷證物袋)。土地價金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係土地現值,復有土
地增值稅申報書可憑(見原審卷三八頁)。按社會上關於不動產之交易,一般而言,
除訂有私契外,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均填寫公訂契約書,就房屋價金,以
房屋課稅現值填記,土地價金則記載土地公告現值,並非記載私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
。倘上述買賣契約書係依此方式填載,則原審以其記載之金額與「立條」所載價金不
符,即認「立條」不足為買賣契約之證明云云,亦嫌速斷。末查證人鍾天佑結證上訴
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表示不願出售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見一審卷一二
三頁背面),而「立條」係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出具,至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時已近三
年,乃原審未查明事實真相如何,竟以該「立條」所載上訴人願出售另二分之一所有
權與鍾天佑之證言不符,遽認「立條」所載不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屬可
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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