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確認所有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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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四五七之二、四五八之一、四五九之一號土地及
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王田里二鄰三三之四一號(現改編為同里五福街二○巷二三弄四
五號,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服務戶政事務所三十餘年之勞力所得,及出售伊於民國
六十二年以自己勞力所得購買另一棟嘉義巿林森路一八○巷一九號房地所得之價金,
於七十年間所購置之特有財產,並非伊夫黃慶澤所有。惟被上訴人竟以其對黃慶澤之
執行名義,指系爭房地為黃慶澤所有,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
八號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及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親屬
編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應屬於其夫黃慶澤所有。上訴人稱該房地係以其勞力
所得購置,為其特有財產,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認為屬於夫之所有。查上訴人與其夫黃慶澤
係於四十八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上訴人所
自承,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系爭房地
係於七十年間購買並登記為妻即上訴人之名義,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千零
十七條修正之前,系爭房地應認為屬於上訴人之夫黃慶澤所有。上訴人雖主張:伊自
三十九年中學畢業後,即服務於嘉義國中,嗣後轉任職嘉義縣政府及嘉義市戶政事務
所,以伊長期勞力所得,及出售六十二年間購買另棟林森路房屋所得,合併於七十年
間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嘉義國中證明書、嘉義縣政府服務證明書及公務人員儲
備登記證書影本為證。惟該等證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固定收入而已,並不能據以推論
林森路之房屋及系爭房地均係其勞力所得而購買。況依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上訴人
之人事資料卷觀之,上訴人在嘉義縣立初級中學服務時間僅自三十九年十一月起,至
四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即離職,時間甚短,收入甚微;至四十二年在嘉義縣政府任雇用
臨時人員,四十七年改為雇員,七十二年薪額為委任十一級,至七十二年二月廿八日
改任戶政事務所職員,自四十八年間至六十二年之所有薪資(含各種加給)總額為一
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於四十八年以前之收入,亦不逾二萬五千元。四十八年以
前上訴人尚未婚,收入自無法全部儲蓄,是縱其婚後薪資收入分文未用,亦不足十八
萬元之數,且個人薪資十數年間均分毫未用,涓滴留存,顯與常情有違,不能憑信,
其又如何能在結婚後之六十二年間以十八萬元款項,購買林森路之房屋?所辯已非可
採。且上訴人未能就其另取得嫁妝、賀儀及遺產等特有財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採信。再證人賴木欽雖證稱:林森路之房屋係上訴人以十八萬元向伊購買,錢亦
由上訴人支付云云,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接洽購屋及前往付款,並不能據以推論購屋
之款必為上訴人勞力所得,要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觀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七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收件之嘉市地登字第六九八四號、第六九八五號原登記申請書,顯
示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辦妥出售原嘉義市○○路之房屋之移轉登記手續
,售價為七十五萬一千元,可見系爭房屋於購買時原林森路之房屋尚未售出,且上訴
人自承系爭房屋購價為二百萬元,扣除抵押貸款七十萬元,則其自備款達一百三十萬
元,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購屋資金,係出自其勞力所得。又系爭房屋既係以上訴
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貸款時設定抵押權,自亦應以其名義申請,此與認定購屋資
金是否為上訴人勞力所得之薪資而來,全然無涉。況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嘉農字第五三八號函復:該貸款本息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台銀嘉義分行
支票(面額五十八萬元)及現金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清償,繳款收據並當場發交繳
款人收執,至何人辦理則無從查考等語,亦不足證明該貸款係上訴人所繳付。次查嘉
義縣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嘉縣警人字第三六一七五號函,顯示上訴人之夫黃慶
澤於七十一年七月間薪資僅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至七十一年八月起為二萬零六十
六元,迄七十二年十一月亦僅二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在此之前,其薪資必更少於此數
。上訴人之家庭除夫妻二人外,尚育有子女三人,僅依其夫黃慶澤一人之薪資顯難完
全滿足生活所需,應須上訴人之薪資加以挹注。縱黃慶澤之收入足供一家之所需,然
上訴人個人於嘉義縣警察局工作之收入全數留存,由四十八年計至七十年六月份止,
亦僅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並不足供換屋之用。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得
之薪水均用在購屋,即不得謂林森路之房屋係上訴人以勞力所得而購置之特有財產,
其所有權應認屬於其夫黃慶澤所有,以屋換屋之結果,系爭房地仍屬黃慶澤所有。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排除
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依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夫黃慶澤於七十一年七月間薪資僅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
至七十一年八月起為二萬零六十六元,迄七十二年十一月亦僅二萬一千零八十四元,
依黃慶澤一人之薪資,顯難完全滿足上訴人夫妻及三名子女生活所需,應須上訴人薪
資加以挹注云云。上訴人之夫之薪資,既不足供其生活所需,竟又認定系爭房地為上
訴人之夫所購置,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自四十八年間至六十二年之所
有薪資總額為一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於四十八年以前之收入,約二萬五千元,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兩者合計已達十六萬餘元,上訴人陳稱其存於嘉義巿郵局第七支局
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一二六頁),則利息金額若干﹖自應調查澄清。俾利判斷其本息
是否足購林森路房地之需。乃原審未遑查明,即認定上訴人之薪資收入,不足購買林
森路房地之價款十八萬元云云,亦嫌速斷。其次,原審依據向嘉義巿地政事務所調取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額總金額欄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額為七十五萬一千元,遽認定其為實際售價。惟依一般土地登記經驗法則,房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以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額,原審以之為實際售價,根據何在﹖未見
說明。從而上訴人一再主張:伊以服務公職二十二年之勞力所得購買嘉義巿林森西路
一八○巷一九號房地,八年後將之售予證人王勝彥,得款一百五十萬餘元,乃同時向
東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請求訊問證人王勝彥云云(見一審卷五五、一一
○頁),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尤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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