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返還價金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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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力福建
法定代理人 黃龍浩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臺北市○○路三
六號九樓之五之國家財經DC大樓編號九樓F之房地乙戶,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五
百二十萬元,約定房屋面積為使用面積一零點四一坪,公用面積一點二坪,合共一一
點六一坪。詎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室內面積僅八點零三坪,較約定短少二點三八坪
,短少率達百分之二三,顯己構成重大瑕疵,竟又以總面積較約定增加為由,向伊加
收六萬元。伊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伊亦得按短少之室內坪數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連同被上訴人
加收之六萬元,共應返還伊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並計付利息,業經原判決
駁回確定。其備位聲明,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及
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於原審擴張其本金請求及減縮利息請求如
前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銷售平面圖所稱「使用面積」,依建築業者習慣,非單指室
內面積而言,尚應包括當層之樓梯間(即俗稱小公者)及露台、陽台等附屬建物在內
,系爭房屋面積並無短少情事。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係供辦公使用,如茶水間及衛浴
設備不設於當層樓梯間共同使用,即需各別設於室內,如此將使室內實際使用面積減
少,反而不利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之茶水間及衛浴設備等設於當層樓梯間,並無減少
契約預定效用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依廣告平面圖之記載,其使用
面積為一零點四一坪、公共面積一點二坪,合共一一點六一坪,然地政機關實測結果
,室內面積僅二六點五五平方公尺,折計坪數為八點零三坪;另共同使用部分有二,
一為當層之樓梯間(即俗稱小公者),面積二點七四坪,一為公共設施(即俗稱大公
者),面積一點二二坪。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五百二十萬元,並因公共面積之增多
,加付六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稱買賣契約書
)及其附件、廣告平面圖、建物登記簿謄本、交屋證明書、利息收據為證。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面積包括室內、梯間、陽(平)台、花台、露台(栽植槽)、
雨遮及地下室梯間、水箱、變電室、控制室、機械房與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之分攤
,合計為壹壹點陸壹坪。但產權登記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後登記面積為準。(產權登
記本戶部分由地政機關發給所有權狀,公共設施部分按地政機關規定登記於建物附表
不另發給權狀)」等語,其廣告平面圖則記載系爭房屋面積為「使用面積一零點四一
坪、公共面積一點二坪,合計一一點六一坪」,足見兩造約定之房屋面積應係公共面
積加使用面積之和。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包括室內建物及分列二建號之共同使用部
分,以建物登記面積折算為坪數,計至小數第三位,其總和為一二點零零二坪,較兩
造約定之建物面積總和一一點六一坪為多,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尚無面積不足情形。
上訴人雖主張廣告平面圖所稱之使用面積,應指其個人得私自支配使用之室內面積而
言,並不包括室外面積。惟使用面積並非法定用語,原無既有定義,應依當事人訂約
之真意為斷,而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依據,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房屋係辦公大樓,非一般住家,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上訴人亦自承買受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其廣告平面圖雖僅有使用面積、
公共面積及總面積之記載,並無室內、室內使用、小公、大公等面積之說明,但同一
廣告中之九樓平面參考圖已具體標明在辦公室外尚有電梯、樓梯、走廊、茶水間、廁
所等所謂小公之公共設施存在。而大廈建物均有變電室、控制室、機械房、蓄水池等
由各戶共同使用,應由各戶分擔其面積之所謂大公之公共設施存在,系爭建物當無例
外。是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應知所買受者,除室內使用部分外,尚有同樓層共
用之電梯、樓梯、走廊、茶水間、廁所等小公,及大樓共用之變電室、控制室、機械
房、蓄水池等大公。茶水間、廁所、樓梯、電梯、走廊等小公本為辦公大樓之必要設
施,其面積自應由使用之各戶依比例分擔。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將此部分納入各戶
使用面積範圍,係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即非無據。上訴人雖謂:伊買受之使用面積
為一零點四一坪,原可擺設四張辦公桌,現室內面積僅八點零三坪,短少二點三八坪
,減少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顯已構成重大瑕疵云云。惟上訴人購
買系爭辦公室,計劃放置四張辦公桌,係其購買系爭建物之動機,並非兩造買賣意思
表示之內容,上訴人尚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系爭室內建物,必須使用同樓層之茶
水間、廁所、樓梯、電梯、走廊等小公部分,否則無法正常使用,業如上述,而茶水
間及廁所如安置於室內,不僅佔用室內有限之空間,且將影響辦公環境之單純性,損
害建物之價值及效用,則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因而分擔小公之面積,應不致影響系
爭建物之價值及效用,亦無損於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具有瑕
疵云云,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即有未合
,其依同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
並加付利息,自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備位之訴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對原審依職權
解釋契約,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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