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5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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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原有KC-三四三號大貨車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一十萬元,委由上訴人代購HQ-六四六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靠行億驊汽
車貨運公司(下稱億驊公司),上訴人旋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伊載運砂石為業。民國
八十二年十月間,上訴人竟私自以羅春梅名義與億驊公司訂約,將系爭大貨車繼續靠
行億驊公司,同月二十六日並藉口而占有系爭大貨車,主張為其所有,使伊之權利處
於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存
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大貨車交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大貨車,約定八十二年六月底付清價款,否則買
賣失效,被上訴人須交還車輛,詎被上訴人僅付四十萬元,餘款拒不給付,買賣契約
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己有KC-三四三號
大貨車出售,得款一百一十萬元交由上訴人代購系爭大貨車,購入後即由被上訴人管
理使用,保養、修理費亦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證人楊淵智、蘇文秋結證屬實,
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可證;又證人蘇耀宗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新車買回來,
我有問甲○○是何人買的,他告訴我說是乙○○買的」等語(見外放證物,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續字第六八號部分影印卷);且由兩造對話時之錄音記錄
,上訴人明白顯示該車係被上訴人購買,而上訴人又承認係其所言無訛(見一審卷第
七至九頁錄音譯文、第八七頁反面),應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代購系爭車
輛確屬真正。至證人葉玉火於原審附和上訴人之證詞,與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詞相矛盾(見外放證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五
六八號部分影印卷),自不足採。次查上訴人固將系爭車輛以羅春梅名義靠行億驊公
司,有靠行契約為憑,惟該車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私自以羅春梅名義與億驊
公司訂立契約,將該車靠行億驊公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對於該車權
屬既有爭執,且該車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該車所有權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交付,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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