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5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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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蕭 顯 榮律師
劉 佳 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楊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之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珠碧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未經公
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擅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蕭雄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蕭雄再於八十三年四月間
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均經登記在案,惟伊與該二人間並無任何借貸情事等
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三千萬元之抵押
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就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溪字第二八三三號所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陸續交付蕭雄二千
九百六十萬元轉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珠碧於收到款項後,始同意
設定抵押權。又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其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
處分程序」,且附有印鑑證明及公司執照等,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伊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次依蕭雄稱其借與被上訴人公司款項計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則超過該數額
部分,蕭雄自無從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三千萬元抵押債權中之四
十萬元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蕭雄稱其曾將二千九百六十萬元陸續借款與
被上訴人公司,固據提出陳珠碧所簽發之本票六紙為證,惟陳珠碧否認有收到該等本
票面額之借款,自應由蕭雄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蕭雄對於其於何時何地分
幾次交付金錢與陳珠碧,有無書寫借據或借用證,約定借款利率若干,何時清償以及
逾期清償時違約金之約定如何,均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雖稱其陸續於八十二年四月
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蕭雄金錢二千九百六十萬元云云,並提出黃陳玉珠、
黃朝興、黃天財等人之活期儲蓄存款簿以資證明,惟就其究竟如何交付與蕭雄,為何
交與蕭雄,均未能加以說明,是其所陳交款二千九百六十萬元與蕭雄一節,亦無足取
,自難認蕭雄有自上訴人取得款項後轉借與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珠碧。又依
為兩造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鍾曉耕所為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蕭雄或上訴人
有交付借款與陳珠碧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三千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自無不合。復按抵押權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
正當,應併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訴聲明為:「如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日準備書狀上訴聲明所載」(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而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準備書狀上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
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乃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竟諭知:「確認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權
利價值新台幣三千萬元之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殊難謂非違法。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蕭雄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蕭雄於八
十三年四月一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因而聲明
求為判決:「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三年四月一
日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字第二八三三號所『設定』新台幣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惟查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讓與」為原因,由蕭雄移
轉登記與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第十四頁以下)。上訴人取
得系爭抵押權既非出於設定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得否准許,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而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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