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6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 秀 蕊律師
林 妙 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之七號、面積○點一三六四
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八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居街九巷一號一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出賣於被上訴
人甲○○,因而將印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於訴外人李哲安代書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詎李哲安竟趁機假借丙○○名義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並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本件借款並非丙○○所為,而係李哲安冒用丙
○○名義為之,依法無效。又上開抵押權登記為普通抵押權,而本件債權發生於抵押
設定之後,自不在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內等情。求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塗銷
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關係,即使被上訴人未授權李哲安向伊
借款,亦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
於李哲安,而生表見代理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其勝訴,無非以:查,兩造素
不相識,在本件抵押權發生爭議之前,亦未曾謀面。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由李
哲安持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關文件與上訴人訂立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未能就李
哲安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與之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自應認被
上訴人丙○○並無委任李哲安與上訴人訂立本件抵押貸款契約。次查,系爭房地之登
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
三月九日,而完成登記日期為同年六月七日,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
伊係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於李哲
安云云,即足以採信。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即訂立,並向地政
機關送件,於翌日(即同月十六日)完成登記,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
於李哲安處達四月之久未加聞問,與李哲安持以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間,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丙○○之交付有關文件於李哲安之行為,尚不足認其有授權李
哲安向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之情事。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此一「表示」,固不以直接對特別之第三人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為限,至少應有對不特定人以類似「公告」之方式,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始足當之,亦唯有如此,始足以使人「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尚不能以他人單
純持有本人文件,即認本人對該他人所為之任何行為,均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被上訴人丙○○對卷附收據之簽名,已否認為其簽寫,並主張其上印文亦非其所
有。上訴人對該收據之簽名非被上訴人丙○○所簽,並不爭執,至該印文送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准該局函覆:「本件領款收據上領款人欄下『丙○○』印文,因蓋
印不清,或印泥淤積,致紋線不清,無法此對」,有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陸㈡字第四
八○七三四二八號鑑定通知書為憑。且本件貸款既非由上訴人親自交付於被上訴人丙
○○,縱該印文為真正,顯然該印文亦非被上訴人丙○○所蓋,而為李哲安所為。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丙○○就本件抵押權設定,如前說明,既不能主張有表見代理法則之
適用,對於交款行為,亦無從主張李哲安有權受領。又證人鄭明財為上訴人之女婿,
證言難免偏頗,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上訴人辯稱,李哲安自伊處受領三
百萬元云云,縱然屬實,除能證明李哲安確將該三百萬元,交付於被上訴人丙○○外
,其交款行為與被上訴人丙○○無涉。從而,兩造間抵押債權應屬不存在,被上訴人
丙○○請求確認兩造間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
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被上訴人丙○○提起訴訟後
,於第一審追加被上訴人甲○○為原告(一審卷㈠一○頁),第一審予以准許。然其
聲明仍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原所有系爭房地」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
(同上頁及一○三頁);惟於原審係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
屋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原審卷二○頁反面、一六八頁正面、一七七頁反面)。究
其真意如何﹖原審未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予以闡明,即為判決確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原所有系爭房地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但就有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自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
人間之關係,敍述籠統,未予釐清,其謂: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由李哲安持「被
上訴人」所有之相關之文件與上訴人訂立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未能就李哲安
有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與之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云云,復謂
:自應認「被上訴人丙○○」並無委任李哲安與上訴人訂立本件抵押貸款契約等語,
即有可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交付多達五份之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
予代書,並將其印鑑章置放代書處長達四個月之久,衡諸經驗法則,顯然伊當初確欲
抵押借款,否則,若僅辦理買賣過戶,焉有四個月之久不為聞問之理﹖嗣後因見代書
李哲安倒債,故而藉機賴債,諉為不知等語(見原審卷五一頁反面、五二頁正面),
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詳加勾稽審酌,尚屬可議。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所謂:「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祇須客觀上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授與之事
實,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自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丙○○係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於
代書李哲安(見原審卷三九頁正面,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此項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亦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需,被上訴人丙○○將上開文件
交付李哲安,如非授權李哲安抵押借款,依客觀情形判斷,有無使第三人誤信被上訴
人丙○○對李哲安授以代理權,亦有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