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6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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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一○八號、
面積○‧一○五三公頃,同段一一○八之一號、面積○‧○○三三公頃,同段一一七
八號、面積○‧二○四○公頃,同段一一七九號、面積○‧二四三五公頃,同段一一
七九之二號、面積○‧○○○七公頃五筆耕地耕作,竟於耕地內舖設水泥,搭建房屋
,不自任耕作,並將耕地一部分轉交訴外人蘇明雄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租約無效,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
五筆交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二A部分地上物部分之
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五筆係伊於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十日代表同財共居之父母兄弟向
被上訴人承租耕作蔬菜迄今,因父親過世,兄弟分財別居,乃由二弟蘇明雄分耕其中
一一○八及一一○八之一號土地,保留其餘三筆由伊耕作,不得認係轉租。且伊搭蓋
房屋舖設水泥,乃係為種植、灌溉、儲存蔬菜及供農路使用,面積甚少,並未違法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五十七年三月十日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五筆耕地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耕地租約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中
一一七八、一一七九及一一七九-二號土地三筆,現由上訴人種植蔬菜,其上雖有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木造房屋,但面積僅○‧○二四○公頃,占全部承租土地面積之
百分之六弱,且甚為簡陋,係供堆放雜物及農具之用,有勘驗筆錄與高雄縣鳳山地政
事務所測得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固非可取。惟
查上訴人承租之另二筆土地,即同段一一○八及一一○八-一號土地,現由上訴人之
胞弟蘇明雄耕作並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木造房屋一間使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伊係代表同財共
居之父及兄弟全戶出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伊父亡故
後,因兄弟分財別居,始交與二弟蘇明雄分耕,不得認為轉租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蘇
明雄早各於其結婚後之四十九年八月五日,自其父蘇筆為戶長之戶內遷出,各另創新
戶而為戶長,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按。自分戶時起已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則上訴人
於其後之五十七年三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應係其個人所簽訂,所辯係代
表同財共居之父母、兄弟訂約云云,不足採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
,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
內。上訴人既將承租耕地中之一部分交予其弟蘇明雄耕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
自任耕作情事,兩造間之全部租約無效,因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承租之土地,
並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始抗辯:伊與其弟蘇明雄
雖於四十九年八月五日,自其父蘇筆之戶籍內遷出分別另立新戶,但係為取得農會會
員資格及獲得農作物肥料等補助,故仍共同生活於舊式三合院住宅云云,核係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狀及委任書,均已分別蓋用
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均無不合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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