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5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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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通訊處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
三萬元向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一一九三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北社尾三
一九之四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伊已依約將房屋及
分割後之同段一一九三之一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一五(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其僅給付九十三萬元,餘二百六十萬元經催告仍不履
行,伊已解除契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伊之判決(關於土地超過上開應有部分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將系爭基地所有權完整移轉予伊,僅使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系爭基地即有隨時遭共有人劉璀緻主張權利之危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
定,伊自得拒付尾款,上訴人解除契約即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所出
售者為高級別墅住宅,自應有單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此徵諸上訴人該批售屋案共
規劃建造二十五戶,除系爭基地所有權為共有外,其餘二十四戶均取得基地之單獨所
有權,益證非虛。況買賣契約第二條亦約定基地價金包括分割費用在內,上訴人自應
依約將系爭基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乃上訴人竟任憑系爭基地與第三
人劉璀緻共有,使原面臨巷道之系爭房屋,因基地與他人共有,致有將來分割後,須
經該他人即劉璀緻之土地始能通達巷道之虞,難謂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按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
,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為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
人既因買受之系爭基地與第三人劉璀緻共有,致有無法取得完整房地所有權及通行便
利之虞,其拒絕給付尾款,自屬有據,應無遲延給付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
付為由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固為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惟依上開規定,買受人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而拒絕支付價
金者,僅得按權利瑕疵危險程度為之,亦即拒絕支付之價金應與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
相當,始符公平之原則。查本件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買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基地應有
部分三百分之二一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未分割出系爭基地並將該基地之其餘應
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已。原審自應斟酌上述客觀情事認定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
以決定被上訴人拒付之價金是否與之相當。乃原審並未審酌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及被
上訴人拒付二百六十萬元價金是否與之相當,即謂被上訴人拒付上開價金為正當,自
嫌速斷。苟該數額逾危險之程度,則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是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及上訴人之催告並解除契約是否不生效力,均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就上述諸情俱未
審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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