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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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鄭 震 通
甲 ○ ○
鄭 美 慧
鄭 震 淙
林鄭端慧即鄭端
陳鄭英慧即鄭英
高 如 峰
高 佩 鈴
高 啟 禎
被上訴人 丁○○○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巿南區○○○○段一四四-六號土地,為伊所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
三五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搭建房屋,迭經催告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台中市總工會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淇連同其他土地及
路地一併買受,用以蓋建勞工住宅,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買受人時因遺漏而
未辦理。系爭土地既係向鄭鴻淇買受,並經其同意而建屋,伊係向前手陳梁桂花買受
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
土地面積○‧○○三五公頃為伊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其上搭建竹木土塊造平房居住
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第一、二審勘驗及台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證人賴連財證稱:
「與被上訴人鄰居一、二十年,伊住在該處已有三十多年,伊兄為台中市總工會會員
,抽中勞工新村一百戶中之一戶,當時總工會係整塊土地買入,買入土地時並未有糾
紛,一切均很順利。」證人黃炳章證稱:「確係共有一百多戶向台中市總工會購買勞
工住宅。」證人即當時任台中市總工會主任祕書且為承辦人之林德崇亦證稱:「當時
蓋了一百戶,土地是整批買入連路地亦買,於蓋建時地目均為田,發現有一條路,是
不同地主即是鄭鴻淇的,乃向之整批買入,系爭土地亦有買入,係由代書辦理,原委
託之代書死亡後由其子接續辦理,因不知而將系爭土地遺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買受
人曾至總工會反應,少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工會乃向代書催辦,因一再推託沒有辦
理,亦無下文,後來工會亦不了了之」各等語;參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淇另筆同
段一四四之一一號土地亦屬勞工新村之基地,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台中市總工會所有;又同段一四四之八、一四四之九號土地亦係鄭鴻淇所
有,因屬勞工新村之基地,亦於同日以同原因,直接由鄭鴻淇移轉登記予土地上房屋
買受人蕭待昌、黃炳章。至系爭一四四之六號土地,則於鄭鴻淇於五十二年五月十日
死亡後之同年八月三十日申請辦理地目由田變為建,有土地原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鄭鴻淇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觀諸同段一四八之三號等數十多筆土地之地籍圖
謄本所示,該多筆土地確係規劃成一數十戶之社區,其中原為鄭鴻淇所有之一四四之
八、一四四之九號土地係位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東南,二筆土地相鄰,現分別為蕭
待昌、黃炳章所有;一四四之一一號土地則在一四四之九號土地之東南,為勞工新村
棟與棟間之道路,為台中市總工會所有。該三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前後相接,原均為鄭
鴻淇所有,又均在一百戶勞工新村社區之內,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勞工住宅房屋
三筆基地中夾在中間之土地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鄭鴻淇生前連同上開所有
之三筆土地一併出賣予台中市總工會以興建勞工住宅,伊以丁○○○名義於五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向前手陳梁桂花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該屋註明係勞工新村,為台中市
總工會於四十五、六年間所興建之勞工新村之一戶等語,自屬可採。系爭土地既係由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淇生前出賣交付予台中市總工會作為興建勞工新村之用,嗣台
中巿總工會將系爭土地與其他二筆土地一同規劃為一戶勞工住宅之基地,於完工後將
房屋連同基地包括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予買受人,嗣輾轉由丁○○○買受,則被上
訴人買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淇生前出賣交予台中市總工會興建勞工住宅,
於完工後將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予買受人,嗣輾轉由丁○○○買受,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為鄭鴻淇之繼承人,
應受其拘束,並無適用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之餘地。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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