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確認通行權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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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二一五-一○號面積○‧○一二三公
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丙○○之父蔡天恩所有,分割自同段一二一五
號土地,係蔡天恩建屋所剩之畸零地。伊因對外需假道於此,乃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
月十四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向蔡天恩承買,作為路地之用,並約定不得
再將該空地做為其他用途使用,且應於該土地得過戶與伊時辦理過戶手續。蔡天恩怠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死亡,丙○○繼承系爭土地,應負移轉
登記予伊之義務。詎丙○○明知該土地已由伊買受作為路地,竟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
出賣予知情之上訴人甲○○,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一五
七二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損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
定,伊得請求撤銷上訴人之買賣行為等情,求為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六
月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命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丙○○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
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係代表彰化高爾夫球場購
買系爭土地,非買賣契約主體,就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有權出售系爭土地。丙○○之父並未向其告知系爭土地已出售被上訴人。甲○○係
以與市價相當之一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向丙○○購買系爭土地,事前並不知系爭
土地已出賣他人作為路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系爭土地原為丙○○之父蔡天恩所有,為蔡天恩建屋所剩之土地,自同段一二
一五號土地分割而來,現舖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丙○○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彰化地
政事務所以彰字第一五七二八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情,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代
表彰化高爾夫球場,以自己名義與蔡天恩簽訂契約書,以價金十四萬元向蔡天恩購買
系爭土地作為路地使用,價金已依約付清之事實,業經證人何金添、白錫明證述屬實
。契約書第六條記載:「屋款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清」。又
系爭土地於售予彰化高爾夫球場作為路地前,即有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供人通行,其餘
部分則為蔡天恩建屋出售時所剩之空地。系爭土地臨大埔路部分之面寬為十公尺,且
位於蔡天恩所建房屋南邊等情,業經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靜山修道院出具之陳情
書可資佐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核與上開契約書第二款所載:「乙方(指蔡天恩)同
意座落彰化市○○路一二一五地號現時建築物南邊路地與空地約拾公尺供與甲方(指
被上訴人)做為路地之用」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與蔡天恩在契約書中雖未載明買賣標
的物之確實面積,然已表明買賣標的之位置、範圍及寬度,自屬可得確定。被上訴人
與蔡天恩於六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屬私有農
地(指未分割前之一二一五號土地),此為不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有
戶籍謄本可憑,可見被上訴人與蔡天恩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違反土地
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至契約之內容雖僅為部分農地之買賣,然契約書第八款約定:「
乙方(指蔡天恩)應於該土地得變更與甲方(指被上訴人)時,應即時辦理過戶手續
」,顯見被上訴人與蔡天恩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契約仍為有效。次查系爭土地雖係因被上訴人出面以自己
名義代表彰化高爾夫球場購買,然此為被上訴人與彰化高爾夫球場之內部關係,被上
訴人既為締約當事人,自得以買受人名義本於契約為請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
彰化高爾夫球場之身分代表球場購買系爭土地做為路地,現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該球場
,且被上訴人已離職,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即非權利主體,自不得
為請求云云,要不足採。又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七千元,
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以當時之公告現
值計算,價值八十六萬一千元。然公告地價與實際市價相差懸殊,乃一般社會公認之
事實。另證人即自稱與甲○○出資合夥買系爭土地之張和男亦結證稱系爭土地如能蓋
房子,每坪約四萬多元云云,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元
。丙○○於第一審自稱:在賣之前就知道是建築剩餘,留供路地使用。系爭土地賣給
甲○○價金二十五萬元。伊聽說蔡進義將系爭土地賣了七十五萬元,但他只給伊二十
五萬元,並沒有再向蔡進義要五十萬元云云,顯見丙○○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代價為
二十五萬元。丙○○苟非知悉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他人做為道路用地,豈肯以上開超低
價處理系爭土地,甚而容忍蔡進義侵吞該五十萬元,因此證人即購買蔡天恩在系爭土
地旁所建房屋之林良成所證:丙○○應該知道蔡天恩將系爭土地賣予被上訴人,伊曾
跟丙○○談過等語,衡情應屬可信。丙○○對蔡天恩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一
事否認知情,顯有違常情,殊不足採。再查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做為道路供人通行已
有多年,此為不爭之事實,而甲○○及與其合夥並代理其簽立買賣契約之證人張和男
於八十二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前,均有至現場看過,此業據甲○○、張和男分別陳述在
卷,而張和男更是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更詳。另證人林良
成證稱伊有向甲○○及其他來看地之人說系爭土地已賣給球場作為路地云云,參以甲
○○及張和男均稱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云云,則甲○○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購
買系爭土地,再加上所負擔之增值稅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代書費等,合計亦不
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與市價相較,亦屬過低,有違交易常情,由此可見,上訴人甲○
○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早已出售他人做為路地使用之事實,顯已知情至明
,其抗辯稱不知情云云,殊難採信。丙○○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其父蔡天恩於六十七年
間出售予被上訴人後,竟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委由證人蔡進義代理其與知情之甲○○
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將之出售與甲○○,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地政事
務所以彰字第一五七二八號收件,辦理移轉登記予甲○○,自屬有損被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之債權,被上訴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請求甲○○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其與蔡天恩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本於繼承及買賣關係,請求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有
據,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代表彰化高爾夫球場,以自己名義與
蔡天恩簽訂買賣契約書,然被上訴人如係代表彰化高爾夫球場訂約,則契約之主體當
為彰化高爾夫球場而非被上訴人;如係以自己名義訂約,則契約之主體當為被上訴人
而非彰化高爾夫球場,二者互不相容,原審未遑注及,所認顯有矛盾。次查甲○○於
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與丙○○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以七十五萬元向丙○○購買系
爭土地,並負擔增值稅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代書費等,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八十六萬一千元,市價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元,系爭土地舖設柏油做為道路供
人通行已有多年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此甲○○花費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四百
五十元以上,以遠高於公告現值而與市價接近之代價購買已為公眾通行多年之系爭土
地,似無偏低而有違常情之情形,原審見未及此,而為相異之認定,據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斷,非無可議。末查證人林良成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四、五月有很多人來看
系爭地,而且看好多次,我都有說系爭地已賣給球場,但他(甲○○)有無來,因我
不認識他,我不敢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七六頁),其中所證:「但他(甲○○)
有無來,因我不認識他,我不敢確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訴訟資料,原審未予斟酌,
即認甲○○於向丙○○購買系爭土地時顯已知悉系爭土地早已出售他人做為路地使用
,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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