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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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汽車修繕費及汽車折舊損失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SAAB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年
七月十九日為被上訴人乙○○強行開走,嗣由被上訴人丙○○占用,後經伊訴請被上
訴人返還車輛,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十月間經伊聲請強制執行
,始將車輛返還,因而使伊遭受下列損害:㈠汽車修繕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零
四十三元,㈡牌照稅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㈢燃料費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元,㈣系爭
車輛被侵奪時之折舊價值為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取回時折舊價值僅餘三十六
萬六千八百零二元,損失五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㈤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時所繳之執
行費七千零三十二元,合計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執行費七千零
三十二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改判命丙○○如數給付確定。上訴人另就罰鍰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元及其利息,經第一審判命乙○○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未據乙○○及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車輛係伊與上訴人結婚時之嫁粧,伊使用系爭車輛,非無
權占有。至上訴人因保養系爭車輛或履行公法上義務而繳納牌照稅、燃料費及車輛自
然折舊,與伊合法使用車輛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執行費用係對丙○○強制執行之支出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均非有據。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車輛為乙○○所有,且
伊並未使用,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車輛屬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為乙○○開走,嗣由丙○○使
用,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車輛,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丙○○遲至八十三
年十月間,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將車輛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使
用系爭車輛,即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無不合。查
上訴人因取回車輛而支出執行費七千零三十二元,固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收據可稽。
惟執行費用既非對乙○○強制執行所支出,上訴人請求乙○○給付,於法無據。至修
繕費部分,據證人張聖翰所證,估價單所示一至十一項,係一般性之大保養;十二、
十三項為其工資;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二、二十六項為一般性消耗;二十一項係
十七項之材料;二十五項輪胎磨損更換及其四輪定位部分,因輪胎有一定之使用年限
,自屬一般性消耗。以上諸項,無論何人使用,均須為之,難認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損
害,且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十八項描引擎號碼,並非必要;二十八至三十一
項音響主機等,雖非消耗性支出,但上訴人不能證明於取回車輛時,即已不存在,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有理由。另汽車牌照稅、燃料費,係國家對汽車所有權人定
期核課之稅負,與汽車是否由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無涉;汽車折舊為汽車價值之自然折
損,不因是否由所有權人或他人使用而異,上訴人前開請求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亦非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所致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
理由。從而上訴人之請求,除罰鍰部分及丙○○應賠償執行費本息外,其餘均屬不應
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廢棄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汽車修繕費及汽車折舊損失部分,查系爭車輛自八
十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三年十月,逾三年期間,為被上訴人所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查系爭車輛既為被上訴人所無權
占用,則因而所生之修繕費及折舊損失,能否謂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尚非
無疑。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牌照稅、燃料費及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執行費
部分,原審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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