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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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欲成立臺灣省第六建築勞動合作社(以下
稱六建合社)中壢分社,因無現金繳交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予六建合社,乃將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蓋好印章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六
建合社,以為領取股票之擔保。詎六建合社之總務承辦人林義專,未經伊同意,擅於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偽填伊願就六建合社所開支票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並設
定擔保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伊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一千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超過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
元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向六建合社無償領取社股,故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與
伊,以擔保六建合社對被上訴人所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
百元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抵押權係
就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所設定,擔保權利金額為一千萬元,權
利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為上訴人,並於約定事項欄第四點記載:「本案義務人丙○
○(即上訴人)所提供之標的物係擔保六建合社對本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持有
六建合社之支票,於設定金額範圍內共同履行給付責任」等語,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亦自認該契約書上之印章及簽名為真正,並經證人林義專到場
結證屬實,林義專之證詞,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上訴人用印之位置相符,其證詞
足堪採信。上訴人於當時既欲擔任六建合社中壢分社之代表人,學經歷應屬不差,豈
有擅自於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
名簿一併交付他人之理﹖上訴人所為於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主張及證
人郭葉、廖政雄所為相同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準備書狀自認「設立分社,約定上訴人須繳七百萬元社股保證金或提供同額
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參酌上訴人提供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與郭葉等人,足認上訴
人因無法支付現金一千萬元與六建合社,而以擔保六建合社先前債務之方式,設定系
爭抵押權。另由上訴人自認收受六建合社之六百多萬元股票而未支付任何股款,及前
開設定情形對照以觀,足認上訴人係以承擔六建合社債務之方式,而於七十九年六月
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取得六百餘萬元之股票。系爭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設定登記日為同年七月十日,存續期間為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
七月二十九日,而上訴人係於同年六月二日與六建合社訂立契約,並於同年六月三日
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自六建合社取得六百餘萬元股票。系爭抵押權債權憑證即六建
合社所簽發之五紙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五
月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面額計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前開日期相近,支票總
額與股票面額相近,益見上訴人確同意以債務承擔方式取得六建合社股票即同意設定
系爭抵押權。六建合社之票據債務既為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請求確認該
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自
乏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承擔,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
契約承擔其債務,及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
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等不同情形。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均與兩造及六建合社相關,如有債務承擔,亦涉及兩造及六建合社,原
審未詳查並釐清其間之關係,僅以上訴人係以承擔六建合社債務之方式取得六建合社
股票,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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