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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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鶴松未經伊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伊為連
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在借據上偽造伊之印文及簽名,
並將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二五五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以擔保前開債權,兩造間既無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存在,上訴人自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雖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不符,但在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印鑑章相符,並經地政機關審查准予設定,核發他項權
利證明書予伊,伊始借款予李鶴松,兩造間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
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李鶴松以被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六百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七百二十萬元,擔保前開六百萬元保證債務之事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前開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
於上訴人處之印鑑卡上印文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不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屬實。
且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借貸另筆九百五十萬元款項時,曾親自到
上訴人銀行簽立借據,本件借據簽訂時,被上訴人本人則未到場,僅李鶴松到場,上
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等情,亦經證人郭敏忠、陳麗惠證述詳實。又被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親自出具之借據上簽名署押顯與本件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
署押不同,有各該借據足資比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據之印文、署押非其所為,係
被李鶴松偽造,兩造間無本件借據之保證關係存在等情,堪信真實。按抵押權從屬債
權而存在,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本件借據所載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六百萬元而設定,為
兩造所不爭,且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
務人即明。該保證債務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不成立,足堪採信。又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上沿、騎縫及附表等處之被上訴人印文,與前開借據上所偽造
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而與被上訴人之印鑑不符,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非屬真正等語,堪信為實。本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擔保該項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即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有據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
,其義務人(即抵押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李鶴松,債權人為上訴人
。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此外,並有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一審卷十五頁、原審卷二八、三○、三一頁)。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務,似不僅為被上訴人之債務,尚包括有李鶴松之債務,原審認系爭抵押
權係擔保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保證債務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云云,核與上
開卷證資料不符,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雖否認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中蓋在上沿、騎縫及附表處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惟同時則承認抵押權
設定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當事人欄被上訴人之印
文,及申請設定時提出於地政機關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均為真正(原審卷四六頁背
面、五六、二八、三一、三四頁)。上訴人抗辯兩造確有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似非全然無據。究竟兩造有無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遽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
及印章交由李鶴松代辦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貸款,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原審卷七
四頁背面),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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