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9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美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波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之聲明既不得擴
張,則計算上訴利益,自應以原有聲明為準。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包括擴張請
求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三十六萬四千
八百零二元及其遲延利息,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九千零一十元。原審雖駁回上訴人之部分上訴
,但已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四千零一十元,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八千九百
八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有原判決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內上訴人之聲明可按。則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依其原有聲明扣除勝訴部分後,尚未
逾銀元十萬元即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竟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