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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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火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乙)(下稱,附圖(乙))所示部分之未登記土地
即國有林地為伊所管理。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擅自在其上興建房屋、養魚池
、引水道、工寮、開闢道路。伊為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等情,爰
本於物上請求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連同上開附
圖所示連外道路之土地均交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
圖(甲)所示部分之住宅及交還該附圖(甲)所示之土地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既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即無另由民事判決命上
訴人拆除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又未代位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
訟。㈢縱認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起訴,亦已逾一年之時效消滅,而不得
請求。㈣伊先父陳福岩自日據時期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即在系爭土地上墾植竹林、搭
蓋房屋,迄台灣光復時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
條、第八條等規定,於台灣光復之日即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已取得所有權,伊於陳
福岩死亡時即四十三年三月八日繼承該房地,雖未登記,仍不影響伊合法之所有權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附圖(乙)所示之地上物及交還該土地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八
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影
本為證,並經調閱前開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
查:㈠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就系爭林地上如附圖(乙)所示
之工作物予以宣告沒收,係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為之,此為刑事特別法性
質,與本件係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須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理者不
同。被上訴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洵屬有
據,難謂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可取。㈡系爭林地有關
烏來事業區第四一至七一林班地,係於五十年間由原文山事業區第四九至八十林班改
編而來,該林班地在日據時代即由當時之地方政府代管,台灣光復後由台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轄下之台北山林管理所接管,後改隸被上訴人管理之事實,有烏來事業區
第四七林班基本圖、國有林班地劃歸被上訴人管理令函、國有林事業區經營計畫綱要
、文山林區經營管理計畫等影本為證,並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未登錄
(記)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卷,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屬國有土地,被上訴人非管理
機關云云,顯不可採。第一審就附圖(乙)部分所示之未登記土地內住宅○‧○一一
六公頃、養魚池○‧一二九七公頃、工寮○‧○○三公頃、引水道○‧○二四四公頃
等地上物,命上訴人拆除,連同連外道路○‧○九五七公頃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尚辯稱:伊先父陳福岩自日據時期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即在系爭土
地上墾植竹林、搭蓋房屋,迄台灣光復時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同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等規定,於台灣光復之日即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已取
得所有權,伊於陳福岩死亡時即四十三年三月八日繼承該房地,雖未登記,仍不影響
伊合法之所有權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二十六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
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非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
系爭土地上之住宅等地上物,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
是否已執行沒收,攸關該住宅等地上物是否尚屬上訴人所有而有其處分權能﹖案經發
回,應一併查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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