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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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僑茂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其 鄉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苗栗縣大湖鄉○○段五一地號(重測前為大湖段四六地號)土地
上門牌同鄉富興村八寮灣一六之二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點
八二平方公尺之房屋為其所建,雖該屋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該土地有租
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持對訴外人茂慶矽砂廠實業有限公司(簡稱茂慶
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本於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
件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另案訴訟中,均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茂慶公司所承租,而非
其所建,茲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返還土地事
件中,自承系爭房屋係向茂慶公司所承租,並非其所有,並提出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
之統一發票為證,足證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面積五○○點八二平方公尺
,包括於上開返還土地事件廠房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之內,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大地二字第一三四四號函附卷為憑。上開事件最後經法院認定廠房
八一二平方公尺,均係茂慶公司所有,而判令茂慶公司拆屋還地確定,有判決書附卷
可證。且據證人即苗栗縣稅捐稽征處承辦職員陳勝雄結證稱:核定課稅房屋之面積,
係包括系爭房屋(即上訴人所稱之新廠房)及其旁之廠房(即上訴人所稱之舊廠房)
云云,並提出房屋平面圖在卷佐證。上訴人始終主張舊廠房非其所有,而苗栗縣稅捐
稽征處仍認定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顯見苗栗縣稅捐稽征處認定房
屋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人未必相符,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惟對於興建之
時間,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證人林錦發、陳吉之證言,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說詞
不符,亦難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足證明其購買石棉瓦,尚不足證明系
爭房屋為其建。被上訴人在上開請求茂慶公司返還土地之訴訟中,雖具狀主張系爭房
屋,係縣政府興建河堤後,由上訴人興建,與茂慶公司無關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該
訴訟請求上訴人與茂慶公司返還土地,在不能確知地上建物係何人所有之情況下,一
併主張茂慶公司及上訴人均為地上建物所有人,而免有所遺漏,以待法院之判決,尚
難謂其係自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隨即否認
,並具狀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每逢大雨就鬧水災,經上訴人與出租人(即茂慶公司
)協議後,廠房整建修繕費用由茂慶公司負擔,而填土整地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即進行此工程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於另案陳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與事實不符
。又兩造雖就系爭房屋基地現有殘存面積一五三一平方公尺,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
將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有和解筆錄可證,惟其和解內容與系爭房屋無關,對本件自無
拘束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不可採,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係持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請求茂慶公司拆除系爭
房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基地,但仍不能阻礙
被上訴人請求茂慶公司拆除無權占有其基地上之系爭房屋,以保持其所有權圓滿之狀
態,要難謂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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