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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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 永 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女,伊子即被上訴人之弟李寬德於民國七十二年間
,因經商負債,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向伊謊
稱:若不將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二九四之一、二九五、二九五-三、
二九六-六、二九六-一二地號土地(其中二九四-一、二九六-一二地號土地,業
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則李寬德之債權人可拍賣該土
地云云,伊信以為真,乃與被上訴人通謀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向伊保證將來伊或李寬德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之同時,一定無條件將系
爭土地過戶回復伊名義。茲李寬德欲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被上訴人所繳之土地增
值稅六十萬元,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以預備聲明,求為命被上
訴人於伊給付二百十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於第
一審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回復為伊名義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李寬德於六十七年間因經商失敗,債台高築,伊經伊父即上訴人請求
,以一百五十萬元價金購系爭土地及另二筆被徵收之土地,以幫李寬德還債,惟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並未表示將來上訴人償還伊一百五十萬元
同時,伊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上訴人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係以:原屬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附卷可稽。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係被上訴人承諾
如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信託讓與擔保,並
聲明訊問證人李寬德、李秀慧、李靜修、李靜紅、李耀東、李源發、孟洪學、林庭亮
等人,惟查證人李寬德、李秀慧、李麗紅等人之證述內容不一,顯係臨訟串證而為偏
袒上訴人之證述,均無可採。證人李耀東為上訴人之姪兒,且曾與被上訴人涉訟,其
所為附合上訴人之證言,亦無可採。至證人孟洪學及李源發雖證稱:「李寬德欠債很
多,甲○○擔心李寬德會將祖產賣掉,才將土地託乙○○○保管,等將來還錢後,土
地要再歸還」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非李寬德所有,李寬德根
本無法擅自將系爭土地賣掉,李寬德之債權人亦無法查封拍賣甲○○所有之系爭土地
,足見該二證人所為證言,為無足採。又證人林庭亮所為證言,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而上訴人陳稱:「她(指被上訴人)說土地過戶給她保管,不然會被阿德(指
李寬德)賣掉」云云,足見上訴人顯非基於擔保李寬德債務之意思而移轉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其所為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張,自無可取。復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
土地已於六十八年二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嗣並基於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伊,至於價金一百五十萬元除由伊夫林安男先前借予李寬德之借款八十
七萬元作抵外,餘款六十三萬元另由林安男以現款給付云云,已據提出林安男之記事
簿、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稅單、及被上訴人領取另二筆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聯單等
件為證。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既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而上訴人均未表示
異議,堪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非屬單純債務擔保,而係
基於買賣契約而來。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二百十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在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似為兩造所不爭執,果爾,兩造於七十二年
間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謂非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
思表示。惟兩造就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則主張各異,原審則捨上訴
人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而取被上訴人所辯之買賣。惟按買賣須當事人對於買賣之
標的物與買賣之價金,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
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係提出林安男之記事簿、地價稅單及領取徵收補償費聯單為證
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夫林安男曾支出六十三萬元,及繳納系爭土地地
價稅,暨領取徵收補償費,似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價金已達成意
思表示一致,原審未遑詳查,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
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率斷。次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
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徒以上訴人聲明訊問之證人李耀東與上訴人
有親戚關係,且與被上訴人因涉訟積怨,即認彼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亦有未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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