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6
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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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指定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一
三一六號建地及地上門牌宜蘭縣冬山鄉○○路三八三巷四二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
地),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伊已付價金一百二十萬元,乃上訴人拒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任催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
之判決。經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
由第三人拍定,並辦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遂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變
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萬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四百九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係伊與被上訴人之父陳瑞煌間有
買賣關係。惟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未提出買賣
契約(之書面)為證。惟查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曾有合意,約定價金
二百萬元,除系爭房地原有之八十萬元抵押貸款由被上訴人承受外,應另給付一百二
十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再依兩造分別提出卷附由上訴人之夫吳清源於七十七年十月
十二日以被上訴人之父陳瑞煌為對造人,向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所提
出之聲請調解書,聲請事由欄記載:「住宅被對造人(指陳瑞煌)工廠失火波及,
設備等全毀。對造人決定付款二百萬元,並辦理房屋過戶」及同月十四日由上訴人
與陳瑞煌在該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書記載:「聲請人(指上訴人)願付給對造人
((指陳瑞煌)三十萬元……對造人願於該款全部付清時,於第二天全部搬清並歸
還房屋並取消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吳清源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五日
)致陳瑞煌之存證信函稱:「您等於七十三年間以甲○○名義與乙○○間,就義成路
三段三八三巷四二號房地產買賣事,迄今已歷七年……」等語參酌以觀,足證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致。至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嗣後
兩造已共同委託代書陳聖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在陳聖修處訂立之書面不動產債
權、物權契約及陳聖修代向宜蘭縣稅捐稽征處羅東分處(下稱羅東稅捐分處)申報土
地增值稅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該買賣契
約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謂,本件買賣未訂立書面契約不生效,且買受人為
陳瑞煌云云,均無足取。又上訴人雖以本件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為辯,並提出向羅東
稅捐分處申請退件之申請書、同意書及調解書為證。然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必備手續,被上訴人稱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撤回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與常情並不違背。且倘若本件買賣兩造於七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向羅東稅捐分處撤回申請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時,已經合意解除,上訴
人即不致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十月十四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系爭
房地買賣之糾紛。另被上訴人提出吳清源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五日)致陳瑞
煌之存證信函記明:「您等於七十三年間以甲○○名義與乙○○間,就義成路三段三
八三巷四二號房地產買賣事,迄今已歷七年……」斟酌以觀,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並未合意解除。茲買賣既仍存在,上訴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據
以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屋,原非無據。惟系爭房地於訴訟進行中,業經
執行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上訴人已非所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為給
付不能,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正當。系爭
房地係以總價七百十萬元拍定,包括增建部分(二十萬元)經調閱民事執行卷查明屬
實。增建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請求,自應扣除。又本件買賣原約定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
擔,系爭房地經拍賣,移轉拍定人所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四
元及契稅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自拍賣價金六百九十萬元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之損
害為六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關於價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除承受系爭房地
原有之八十萬元抵押貸款外,其餘一百二十萬元業據交付等語。查被上訴人為支付本
件價金所交付由陳瑞煌簽發之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發票日均係七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二紙支票金額與由被上訴人承受之八十萬元抵押債務合計二百萬元,
與本件買賣價金二百萬元相脗合。然支票二張中,僅其中一張七十萬元兌現,另一張
五十萬元支票,並未兌現,有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函可稽,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已
支付五十萬元。是被上訴人尚應為一百三十萬元之對待給付(承受原抵押債務八十萬
元及未付價金五十萬元)。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依據情事變更原則
,由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須具備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如依其原有效果而為判決
,顯失公平之要件。系爭房地縱如上訴人所辯稱,因事隔多年,致價格上漲數倍,惟
此乃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遲未履行之故,殊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損害為六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扣除上訴
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四百九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自屬正當。爰命上訴人為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兩造具名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同意書係兩造向羅東稅捐分處撤回(退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時,與撤回申請書一
併提出者(見原審卷第一七七、第一七八頁),原審就該次申報之撤回,不足以證明
買賣契約之解除,已有說明,縱未單獨就同意書之內容為論斷,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執以謂原判決理由不備,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職權
之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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