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16
確認權利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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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林德星
林德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耕地兩筆均係兩造之
被繼承人林中賀(上訴人之翁及被上訴人之父)未分配之遺產,因出租於他人耕作,
乃約定於出賣後始由五房分配其價金,並均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夫林德彥所有,於林
德彥亡故後再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所收之佃租,仍由五房均分,兩造間就系爭耕
地存有信託關係,自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無違背法令可
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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