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6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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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武慶三遺產管理人)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九號一樓系爭房屋與基地即同市○○○
段菜寮小段二二四之一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均屬訴外人胡內所有,
惟胡內先後將房地分別出售,房屋部分輾轉由已故武慶三取得,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
部分則由伊取得。武慶三死後,由其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系爭
房屋出售與被上訴人乙○○,系爭房屋與其所在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等情,求為:㈠確認伊對
於被上訴人間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就系爭房屋之
買賣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確認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就前項房屋及價
金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一
百零四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屋之基地原為訴外人王火陣、王
建平所共有,於五十三年間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出賣予潘李貴、胡內。嗣潘
李貴復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吳阿根,再由吳阿根出售予上訴人。胡內則將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出售予上訴人。系爭房屋原起造人為王進
財、林阿俊、易登來,嗣變更起造人為林阿槡,惟林阿槡於房屋建築完成後並未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將房屋一、二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胡內、潘李貴。
潘李貴承受二樓房屋後,再轉讓與吳阿根,上訴人再自吳阿根取得該二樓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胡內則將其承買之一樓部分輾轉讓售與鄭用枝,以至武慶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營建執照、位置圖、平面圖等附卷
可稽。被上訴人乙○○係自武慶三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拍賣
得標取得系爭一樓房屋之權利,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繼字第四二四號裁
定、七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十三號裁定、拍賣公告、投標單、開標記錄可按。查系爭房
屋基地關於共有人胡內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雖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受移
轉登記取得所有。惟胡內就其取得之系爭房屋處分權係於何時轉讓予鄭用枝,再由其
轉讓與武慶三﹖上訴人既自認並不知情,復未能舉證證明鄭用枝、武慶三讓受取得該
房屋處分權時,除支付房屋價金外,尚有另以使用基地之相當對價支付予基地所有人
胡內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胡內顯係單純賣屋,難認其與買受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於取得胡內移轉之土地所有權後,亦未對房屋之權利人請求支付使用對價,亦
難認其彼此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主
張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尚無可取,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
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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