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6
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英商德記洋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碙珉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范纈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興鋼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及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別向上訴
人購買馬口鐵皮二批,一、○一○噸(合約號碼STL 080786/1)及五○○噸(合約號
碼STL 240786/1),約定以C&F基隆為買賣條件,最遲應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從西德漢堡裝船出口,價金合計美金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嗣伊以該二批貨物(簡稱
系爭貨物)分別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安公司)投保,保險金
合計美金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十元。伊已以信用狀方式付款與上訴人指定之信用狀受益
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哈里遜代理公司。上訴人提供哈里遜代理公司之商業發票及提單
(下稱系爭提單),載明系爭貨物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西德漢堡裝載於HYMETU
S 輪(簡稱HS輪),但該輪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新加坡與香港間海域沈沒。因系
爭貨物未依約於西德漢堡交付HS輪運送,而自保加利亞波卡斯港啟運,且單據不實
,致伊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損失美金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十元,依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另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催告上訴人於
一個月內交付買賣標的物,迄未交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應將貨款美金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元返還與伊。又因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交付
伊,伊需使用馬口鐵皮,不得已改向他人購買,致多支付新台幣一千九百五十八萬二
千四百零五元,此係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生損害,伊亦得請求賠償。在另案伊請求泰
安公司給付保險金訴訟事件中,上訴人為哈里遜代理公司之代理人,該公司為未經我
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以該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伊訂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
五條規定,應與該公司連帶負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哈里遜代理公司連帶給付伊美
金五十一萬零九百十元(原請求美金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十元,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減縮
如上開金額),及新台幣一千九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五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美金部分並依清償日外匯交易中心牌價折付新台幣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五十
一萬零九百十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雙方約定以C&F 為買賣履約條件,故貨物裝載上船後一切風險
,轉由買方承擔。貨物於裝載上船後,於船運過程中隨船沈沒滅失,該船舶之沈沒,
並非伊未履行買賣契約所致,伊就買賣契約賣方應盡之義務皆已履行完畢,承載系爭
貨物之船舶沈沒致貨物滅失,無可歸責於伊。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確已於漢堡將貨物交
付運送人運送,有運送人簽發之真正提單可為證明,至運送人是否將貨物經內陸轉運
,及貨物到底於何地裝載上船,係操之於運送人之手,提單亦非伊所製作,且因信用
狀內雙方同時訂有貨物「得為轉運(TRANSHIPMENT ALLOWED )」之約定,伊與信用
狀規定條款及買賣契約約定均無違背。被上訴人無法自泰安公司取得保險金之給付,
全係被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與伊無任何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另向他人購買之馬口
鐵皮,顯非系爭貨物之替代品,被上訴人自無向伊請求二者間價差損害之權利。又被
上訴人既已解除買賣契約,自屬從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任何權利,亦無保險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前開之給付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七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前在西
德漢堡將系爭貨物裝船啟運,且押匯取款須附全套清潔提單。上訴人違約未依時於漢
堡裝船啟運,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於保加利亞裝船啟運,致貨物隨船沈沒後,被
上訴人不能向泰安公司領取保險金美金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十元及自海難發生翌日即七
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之法定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售貨確認書、保險單、信用狀、提
單、海難報告、民事判決為憑(外放證物),被上訴人另案與泰安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經法院認定該HS輪係自保加利亞加斯港啟航,未在西德任何港口裝載貨
物,亦有該事件民事判決記載可稽(外放證物),上訴人就各該文件之記載及其已押
匯取得貨款等節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將
提單交予被上訴人,即為已履行交付貨物責任云云。惟原審法院囑託外交部轉請其駐
德國代表處查明七十五年八月卅一日HS輪有無停靠於漢堡港,據覆稱當日HS輪並
未停靠漢堡港,有外交部函及附件可稽(更一字卷一五五、一五六頁),上訴人亦未
就其於七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前在西德漢堡將系爭貨物裝船啟運之事實,舉證以明。應
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單上關於貨物係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由西德漢堡裝船啟運
之記載為不實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提單關於裝載港之記載既有不實,
上訴人所為交付提單即係交付貨物之辯解,即非可採。本件系爭提單係運送人所簽發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偽造該提單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並無依據;惟系爭提單既有上開之記載不實之情形,上訴人即係未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其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於船舶運送途中沉沒滅失後,無從向泰
安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美金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十元及自海難發生翌日即七十五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算付之遲延利息,應認係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
約事由,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美金五十一萬零九百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主張解除系爭
貨物之買賣契約,自屬從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任何權利,即無保險利益,尚無賠償請
求權云云。惟兩造締約購買系爭貨物,雙方約定買賣條件為C&F ,即自貨物裝船後,
其利益危險均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承擔,因此被上訴人就該有效之買賣契約具有經濟
上之期待利益,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即具有保險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交付
之提單記載不實,致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依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自與被上訴人是否解除買賣契約無涉,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
採。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雖另抗辯其係代理哈里遜代理公司出售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售貨確認書(SALES CONFORMATION)所載內容觀之,締約
當事人係兩造,上訴人並未記載係代理哈里遜代理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旨,難認哈
里遜代理公司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因系爭提單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上訴人即係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其因而
致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於船舶運送途中沉沒滅失後,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可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一再抗辯提單之製作,並非上訴人應履
行債務之一部分,系爭提單如何記載與上訴人全然無關,上訴人就系爭提單記載事項
,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約責任云云(更二字卷一一八、一二二、一九二頁)。原
審亦認系爭提單係運送人所簽發,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偽造提單之事實云云。本件系
爭提單之記載如非屬上訴人債務之一部分,則其內容縱有不實,能否謂上訴人未依債
務本旨而為給付﹖又該提單記載不實與被上訴人之未能取得保險金給付,究竟有何因
果關係﹖原審未詳加推求,並說明其依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合。次
查,原審另認定上訴人未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於漢堡裝船啟運,致貨物隨船沉沒
後,被上訴人無法領取保險金給付等事實,而未說明該事實究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
何關係﹖及上訴人抗辯本件二份售貨確認書(一審卷外放證物原證一、二號),其中
編號「STL 240786\1」一份,買賣雙方並未就貨物之原產地及起運地為
特別約定,且載明貨物可以轉運。另編號「STL 080786\1」一份,載明
貨物可以轉運,亦不以在漢堡裝船為必要,故系爭貨物不論是否在漢堡裝載上船,上
訴人均無違約云云(更二字卷一二二、一九二頁)。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
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價金為美金
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元,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亦同,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何以受有美金五
十一萬零九百十元之損害,並可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未說明其依據,亦有未合。
末查,原判決理由欄第六段既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並無依據。惟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竟又
於理由欄第九段記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
由,其判決理由亦顯有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