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2
履行契約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豪億建
法定代理人 蕭淵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黃玉玲
黃玉清
黃一平 住19
黃一成
黃玉芳 住16
黃庭龍
黃庭芳
黃庭楨
甲 ○
陳 爐
林金火
林正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黃玉玲、黃玉清、黃一平、黃一成、黃玉芳之
被繼承人黃兆熊及被上訴人黃庭龍、黃庭芳、黃庭楨提供坐落臺北縣樹林鎮○○段二
三四、二三七、二九三號土地,被上訴人甲○、陳爐提供同段二三八號土地,被上訴
人林金火、林正原提供同段二三三之一號土地,與上訴人合建樓房。詎上訴人於拆除
各該土地原有房屋後,竟不依約興建樓房,屢經催告亦無效果。伊不得已於民國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解除合建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惟上訴人迄不交還土
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各該土地提供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訂約後即積極進行建築事宜,惟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糾紛
迭起,經伊一一解決,並兩次申請建造執照。詎第二次建造執照核發後,系爭土地唯
一通道之臺北縣樹林鎮○○街二巷竟遭住民堵塞,阻止工程車進入,索取鉅額道路使
用費。伊曾促使被上訴人出面解決,惟被上訴人亦束手無策。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並
無遲延情形,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兩造間契約。即或不然
,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及坪數補貼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為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之判決,無非以:查上訴
人所稱代被上訴人解決與他人間之種種糾紛與難題均在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申領第二
次建造執照之前,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其繼續興建,故前開糾紛均非兩造爭執之點,兩
造間所存之問題僅餘道路之通行,為上訴人所是認。次查本件契約當事人分為地主(
即被上訴人)與建商(即上訴人)兩方,地主負責建地之提供,包括備齊證件、規費
、稅捐等等,而建築工程有關設計、領照、施工、材料及管理等全部則由建商負擔;
又契約成立後,甲方(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不得因物價漲跌、房屋銷售不景氣等情
事而藉故怠工;本工程限自領得建築執照起三十天內開工,並限於開工日起四百八十
個工作天內完竣全部工程;或限自乙方(被上訴人)原有房屋拆除起三天內開工,並
限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竣全部工程,包括領出使用執照,如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
原因事實,則不在此限。合建契約第四項第一款、第六項及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依此,關於建築之進行,應屬上訴人之責任。查樹林鎮○○街二巷自五十七年七月一
日起已由樹林鎮○○○○○路巷道,供公眾通行迄今近三十年之久,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存在,不發生通行補償之問題,有樹林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證明書附卷可按,應
屬可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主張鄰居請求者為「清潔費」較屬可採。該項清潔費,係
施工或管理之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縱上訴人抗辯鄰居要求者為「道路通行費
」屬實,惟巷道地主之要求不合法,上訴人依約仍應負責解決,竟於巷道地主請求時
,未依法處置,自屬可歸責於己。上訴人逾期完工,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履行仍不履
行,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無不合。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依法解除,其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即應准許。至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查依合
建契約第九條違約罰則第一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固可依法
沒收保證金,惟此項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已一一拆除合
建土地上原先為他人所有之地上建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亦受有一部分
之利益,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應以返還一半之保證金較為適當。又兩造契約
並未約明沒收坪數補貼款,被上訴人主張一併沒收,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原收受之坪數補貼價金及保證金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中被上訴人黃庭芳、黃庭禎
、黃庭龍坪數補貼價金各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保證金各五萬五千元,乙○○
、黃玉玲、黃玉清、黃一平、黃一成、黃玉芳(即黃兆熊之繼承人)保證金九萬五千
元,陳爐保證金十五萬元,甲○保證金十五萬元,林金火、林正原保證金各十二萬五
千元部分,尚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是以雙務契約,須一方履
行遲延,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他方始得依該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倘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尚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縱他方當事人已為定期催告仍不得解除其契約。本
件上訴人陳稱,伊於七十六年間與部分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於七十七年九月六
日領得建造執照,嗣因部分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再加入合建並解決各項糾紛,延至八
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領取建造執照,依該建造執照記載,應於領照後六個月內開
工,開工後十六個月內完工,伊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主管機關報開工各節(見原
審更㈠卷第三十一頁),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二紙建造執照影本在卷足稽。
查兩造合建契約第三項第二款固約定「本工程限自領得建築執照起三十天內開工,並
限於開工日起四百八十個工作天內完竣全部工程」(被上訴人乙○○、黃玉玲、黃玉
清、黃一平、黃一成、黃玉芳、黃庭龍、黃庭芳、黃庭楨部分),或「限自乙方原有
房屋拆除起三天內開工,並限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竣全部工程」(被上訴人
甲○、陳爐、林金火、林正原部分)。惟上訴人第二次申領建造執照,倘曾獲被上訴
人之同意或配合,其約定之完工日期,關於甲○、陳爐、林金火、林正原部分,當不
應仍以原約定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為準;而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既約定自領得建築
執照起三十天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四百八十個「工作天」(非日曆天)內完工,則
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委請律師致函催告履行時,上訴人應否負遲延給付責
任,尚非無疑。若其時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時,解除其契約。乃原審
未遑詳查上訴人應否負遲延給付責任,徒以其經催告仍未開工為由,遽認被上訴人解
約合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關
係應否准其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而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受影響,原審命上訴人
返還土地部分之判決既有未當,爰將同時履行判決部分,一併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Z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