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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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保証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戴永志、陳怡秀分別係上訴人長安分社及南京東
路分社之辦事員,均負責經辦客戶存、貸款業務,同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戴永志、陳
怡秀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下旬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止,利用經辦伊存款及貸款業務時,
盜蓋伊之印章於取款單,偽填金額,侵占伊設於上訴人之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內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侵害伊之權利,使伊受有損害
。上訴人為戴永志、陳怡秀之僱用人,對於其僱用之戴、陳二人未盡相當之監督注意
義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與戴永志、陳怡秀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
決命戴永志、陳怡秀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之利息,戴永志、陳怡秀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之職員經辦客戶之存、貸款業務,勿庸持用客戶之印章。陳怡秀經辦
被上訴人之存貸款業務時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乃被上訴人自行交付委託陳怡秀,其
盜蓋印章偽填取款單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予以侵占,係違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
任關係,並非其業務上之行為,故伊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戴永志、陳怡秀承諾書、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九號起訴書、短期擔保放款對帳單、繳息通知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催告函、認證書、覆函及電腦清單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查被上訴人交付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怡秀印章,係供向上訴
人辦理存、貸款事項之用,並非私人委託陳怡秀向上訴人為存、貸款事項之申辦,故
陳怡秀接受被上訴人之印章等物件,並非本於與被上訴人間私人之委託或委任關係,
而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代理上訴人接受客戶申辦存、貸款事項。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陳怡秀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受僱期間,執行
存、貸款業務時,不法挪用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內款項,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使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茲依卷附電腦清單記載:陳怡秀、戴永志冒領一百萬元、冒貸「四百二十五萬元
」。至陳怡秀及戴永志共同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立具之承諾書記載:陳怡秀、戴永志
承認冒領一百萬元、冒貸「四百三十五萬元」,應係多次冒領、冒貸記憶有誤所致。
被上訴人主張,陳怡秀、戴永志共計侵占被上訴人五百二十五萬元,應可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五百二十五萬元,洵屬有據。又陳怡秀、戴永志之侵權
行為發生於八十三年二月至三月中旬間,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亦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陳怡秀、戴永志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五萬
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部分,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查被上訴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移送該院民事庭裁判,有該法院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八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可
稽。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係主張,戴永志、陳怡秀侵占伊款項共五百三十五萬元
,請求上訴人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數賠償(見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一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戴永志、陳怡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陳怡秀利用機會,預先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條上,再偽填金額,提領被
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五百零三萬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四九六號民事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刑事判決);本件
第一審判決認定戴永志、陳怡秀共同連續侵占被上訴人之存款為五百三十五萬元,惟
因被上訴人祇請求五百二十五萬元,而判命上訴人與戴永志、陳怡秀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五百二十五萬元(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茲
原審依據卷附電腦清單記載:陳怡秀、戴永志冒領一百萬元、冒貸四百二十五萬元之
內容,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陳怡秀、戴永志共計侵占被上訴人五百二十五萬元,為可
採信,而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與陳怡秀、戴永志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之判決。然究竟戴永志、陳怡秀冒領及冒貸之詳細情節如何,此與被上訴
人能否於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極有關連。原審未遑詳查審酌,明確認定,遽以上揭
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違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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