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3
遷讓房屋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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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巷一○號即建號同市○○段一○七號房
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蔡明傳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購得。蔡明傳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伊依法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蔡明傳生前憫
被上訴人甲○○無處棲身,乃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其居住,蔡明傳死亡後,伊亟
需收回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甲○○,請其於接到信函
後一個月內將系爭房屋返還於伊。詎甲○○置之不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
定,伊自得隨時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又甲○○在借用期間未經伊之同意,擅自
允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乙○○
為無權占用等情。爰分別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亡父蔡明傳均係道教團體卓善靜修堂之創辦人,分別擔
任董事長或董事。卓善靜修堂係成立於六十八年間,乙○○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即承租
系爭房屋並設籍於該處,設立卓善靜修佛堂,以供信徒靜修弘法之用。迨七十二年間
,乙○○為成立分堂,乃發動信徒募捐購買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之父蔡明傳亦樂捐新
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嗣募得款尚不足二十萬元,由蔡明傳代墊,並暫以其名義購
置,約定俟募足款項歸還蔡明傳後,再行辦理變更名義為卓善靜修堂。卓善靜修堂與
蔡明傳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乙○○係卓善靜修堂之負責人,自有權為卓善靜修堂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甲○○係卓善靜修堂之董事,其在乙○○之同意下,協助管
理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與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
甲○○返還房屋,亦非有理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蔡明傳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購得,蔡明傳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辦竣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固足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由伊居住占有之事實為自認,惟以上開情詞為辯。茲依證人鍾正行、
許正春、許正雄之證述及樂捐人名冊並買賣契約暨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堪認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道教團體卓善靜修堂信徒捐款購買作為分堂使用,由卓善靜修
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父蔡明傳等情,為屬真實。上訴人以猜測之詞否認卓善靜修堂
與蔡明傳間有信託關係,自不足取。查卓善靜修堂與蔡明傳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
乙○○、甲○○分別為卓善靜修堂之負責人或董事,為上訴人所不爭。乙○○既係卓
善靜修堂之負責人,自有權為卓善靜修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甲○○係卓善靜修堂之
董事,其在乙○○之同意下,協助管理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又提不出任
何證據證明與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依使用借貸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法之所不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蔡明傳所購得,蔡明傳死亡後,
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足信為真實;繼則謂,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道教
團體卓善靜修堂信徒捐款購買作為分堂使用,由卓善靜修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父蔡
明傳等語,堪信為真實。前後理由相互牴觸,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通常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
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以信託契約之訂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後,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而發生。原審雖謂,卓善靜修堂就系
爭房屋與上訴人之父蔡明傳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則其間信託契約如何成立,內容如
何,均未見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予以論斷並記載其心證之所由得,此與被上訴人之抗
辯,是否有理由,至有關連。原審僅泛謂卓善靜修堂與蔡明傳間有信託關係,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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