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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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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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雅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義
被 上訴 人 新聯榮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國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忠
被 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建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聯榮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榮公司)、金正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公司)、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安公司)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推由新聯榮公司與伊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伊興建台
北市林森北路三一○巷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
元,被上訴人應依工程進度分階段付款,完工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伊已依約積
極進行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七十五之工作,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早上五點四
十五分許意外發生火災,將已完成之工程全部燒燬。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第一、二
期工程款計六百三十萬元等情,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工作物是否建築完畢,須待上訴人交付方得知,且兩造訂立
之承攬契約亦有驗收之約定,上訴人既未履行交付之義務,工作物於未完工前毀損、
滅失,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其危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住安公司並以伊未在工程契約
上蓋章,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報酬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推由新聯榮公司
與伊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興建台北市林森北路三一○巷之接待
中心及樣品屋,工作已完成百分之七十五,即工作物施工進度已至屋頂結構完成,上
訴人已將請領工程款六百三十萬元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詎工作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早上意外發生火災燒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契約書附卷,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尚未完成之工作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研判,認火災發生之
原因,因電源短路而引發火災,或遺留火種而釀災之可能性較小,不排除人為縱火之
因素,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作物之滅失,應非可歸責於兩造當事
人。次按住安公司係授權新聯榮公司,代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其抗辯未於
契約上簽名蓋章,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自無可採。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簽約後雖完成工作進度百分之七十五,但因意外發生火災而遭燒燬
,既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上訴人依約驗收收領前而滅失,
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危險應由承攬人負擔。被上訴人抗辯工作物
未完工交付前,即已滅失,應由上訴人負擔滅失之危險等語,即屬可採。再查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六條雖就上訴人之報酬有分三期給付之約定,惟並未涉及上訴人應分部交
付或免除交付之義務,亦即上訴人仍負交付工作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茲工作於未交付
前,即因火災而滅失,其危險既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自無按該工作滅失前之工
作進度,請求被上訴人分期給付報酬之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
合計六百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為原審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
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工作物伊已完成百分之七十五後
,始因火災意外滅失,伊仍得依約定進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云云,並就原審採
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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