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3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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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學正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柏榕更換為林學正,茲經林學正聲明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五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賴兼龍、賴金池、賴金湖、賴金助、賴旗及訴外人賴德為
、賴波、賴國、賴科、賴文旺等人所共有。伊為開闢美村路,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
十八日公告徵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已領取地價補償費。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因公用徵收而取得所有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即喪失所有權,該土地所有權已由伊原始取得。嗣因承辦人
死亡,未辦理移交,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辦理登記,致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又公告徵收,並再發給地價補償費。嗣發現該土地業於五十八年間徵收,此次徵
收屬重覆,惟上訴人已領畢補償費,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
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已領取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發放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但五十八
年徵收時,伊並未領到地價補償費。該五十八年地價補償費清冊上所蓋伊名義印文與
伊之印鑑章不符,代領人賴阿甚名義之印文,亦與賴阿甚之印章不符,伊不知系爭土
地被徵收開闢為道路通行,亦從未委任他人領取該地價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台中市政
府五十八年開闢美村路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及地價補償費清冊(下稱五十八年地價補償
費清冊)、七十九年美村路工程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下稱七十九年地價補償費清冊
)、土地登記簿謄本、委託書、印鑑證明、上訴人溢領金額計算表為證,上訴人亦自
認伊已領取七十九年地價補償費九十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在卷。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
,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被上訴人對於應舉證證明五十八年地價補償
費清冊上上訴人及賴阿甚印文之真正,既因五十八年度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距
今已有二十餘年,且無其他資料可供調查,當時之承辦人亦已死亡,而舉證困難,自
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經查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確定之
共同被告賴金池、賴金湖、賴金助、賴旗、賴足、賴曾玉鸞等人,亦均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同否認領取五十八年度地價補償費,但因彼等於領取其
他年度地價補償費時所蓋之印章,適與領取五十八年度地價補償費者相同,致受敗訴
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賴旗證稱:「這筆土地(指系爭土地)
被徵收開闢成美村路,那時有發徵收款,我領後就忘了,五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系爭
土地早就開發成美村路,七十九年有再通知我去領,共有人都知道系爭土地已被徵收
開闢成美村路」;證人賴陳錦鳳結證:「系爭土地在五十八年已開闢成道路」等語,
足見於五十八年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知悉系爭土地被徵收開闢為美村路,該美
村路道路工程亦於七十九年之前即完工。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係設籍居住於台中市
○區○○里○○○路○段三一三巷二七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系爭土地開
闢為美村路道路之位置,與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址,相距不遠,當知其共有之系爭土
地被徵收開闢為道路供人通行之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賴金池、賴金湖、賴金助、賴
旗、賴足、賴曾玉鸞等人確已於五十八間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何以獨漏上
訴人一人未領?又上訴人既知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徵收開闢為美村路供通行之用,倘
若未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何以未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或循司法途徑請求保障其權
益?且一人通常並不限於僅擁有一個印章,而印鑑亦可由當事人隨時更換,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倘上訴人在五十八年間,未收領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何以五十八年
地價補償費清冊上有上訴人及代領人賴阿甚名義印文?苟該清冊上訴人及代領人賴阿
甚名義印文係他人偽造,何需多此一舉偽造代領人賴阿甚印文﹖因僅偽造上訴人之印
文即可領取該地價補償費。又何以知悉上訴人之女為賴阿甚,而加以偽造?足徵上開
清冊上訴人及代領人賴阿甚名義之印文並非他人所偽造。賴阿甚縱於五十八年間在桃
園工作屬實,但亦可自桃園回台中,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綜上各情節
,依經驗法則判斷,五十八年地價補償費清冊上訴人及賴阿甚之印文應為真正,上訴
人確在五十八年間,領取被上訴人所發放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上訴人既於五十
八年間,領取被上訴人發放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復於七十九年間重複領取被上
訴人發放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九十萬五千零四十一元,溢領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
十一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溢領地價補償費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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